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

原告 張心豪

被告仟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常益

被告 黃雅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仟峻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仟峻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仟峻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仟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仟峻公司)簽發,被告黃雅瑜背書,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然經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向被告催討,仍未獲置理,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事因黃雅瑜要向原告借款,才由仟竣公司、黃雅瑜分別簽發系爭支票及在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被告;但原告嗣後並未交付借款予黃雅瑜,自不能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持有仟峻公司簽發、黃雅瑜背書、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然於110年7月7日為付款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據(見促字卷第3至6頁),此等事實先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之原因關係抗辯: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上開規定雖為所許,但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就此則僅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續為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仍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再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已經交付金錢」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但無法證明約定之借款已經交付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2紙支票均係由仟峻公司簽發、由黃雅瑜背書後,現為原告所持有,已認定如前,由此形式觀之,原告與仟峻公司之間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基於票據無因性之原則,仟峻公司即不能以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理由解免其給付票款之責任。然而,黃雅瑜與原告之間為最後背書人與現執票人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說明,黃雅瑜仍得以其與原告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關於原告與黃雅瑜間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兩造已一致陳稱係因黃雅瑜要向原告借款,始交付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一節,先可確立;而被告就借款之交付與否既有爭執,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自承係以現金交付借款予黃雅瑜,但並未簽立收據,也無人在場見聞或間接知悉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此外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情;又衡諸常情,借款人於借款交付之前、之後提供票據作為借款之擔保者,均有其例,並非必然係於交付借款之當場為之,原告主張交付支票之事實足以推論有交付借款一節,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黃雅瑜之事實,被告辯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原告請求黃雅瑜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仟峻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於110年7月7日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仟峻公司給付票面金額126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仟峻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仟峻公司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票號

1

仟峻企業有限公司

110年7月2日

46萬元

110年7月7日

AI0000000

2

仟峻企業有限公司

110年7月2日

80萬元

110年7月7日

AI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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