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72號

原告 洪龍傑

被告 林正凱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雅婷原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

務員,原告為被告林雅婷之客戶,因保險業務往來而結識被

告林雅婷之母 劉千惠 及胞弟即林正凱,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

,劉千惠偕同被告2人到原告住處,表示渠因向他人借貸,

無法負擔高額利息,經多次懇求願由被告2人共同簽發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商業本票擔保,並按銀行利率計

每個月以36,000元利息償還,請原告以名下新北市○○區○

○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14樓房屋向花旗銀行貸款247

萬元,共計250萬元轉借其清償。自108年7月至12月止劉千

惠僅償還216,000元,迄109年6月中旬經原告多次催討,劉

千惠始攜現金50萬元交付原告,復於109年6月15日再至原告

住處交付被告2人二人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109年6月15日、

到期日為109年12月31日、面額為170萬元、票號CH0000000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面額系爭本票,換回原250萬元

商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影本1紙影本為證,被告2人到庭固不否認系爭本票為伊等所

簽發,然另以:當時係遭被告2人之母親即訴外人劉千惠之

威脅及恐嚇始簽立,訴外人劉千惠目前尚積欠原告170萬元

,應由訴外人劉千惠自己清償云云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雖辯稱係受訴外人劉千惠威脅及恐嚇始簽立

系爭本票云云,然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2人既未能舉

證證明相對人即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係被告2人遭劉千惠之

威脅及恐嚇始簽發」一節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2人自不

得對原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而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負付款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

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既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復未舉證以證明:系爭本票債務有不存在之情

事,揆諸前開規定,自負有依據票載文義給付票款及利息之

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起訴狀既僅

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依處分權主義,本院不能依職權

變更原告訴之聲明,本院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審判,不

得訴外裁判,而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之諭知,併予敘

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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