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033號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正吉
被告 劉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0日至原告葛里法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葛里法公司)租車,簽立租車契約(下稱系爭租車契約),向葛里法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12日歸還。葛里法公司嗣後收到系爭車輛107年3月11日之交通違規罰單,罰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葛里法公司前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歸責於被告,詎被告竟於109年9月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表示系爭租車契約之簽名非被告所簽,致葛里法公司必須負擔該4,000元之罰款,而受有損失。另原告楊正吉亦因本件與被告間之爭執,請假出庭2次,受有薪資損失共2,000元,爰依系爭租車契約第7條、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其中葛里法公司4,000元,楊正吉2,000元),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在106年去葛里法公司租過車,107年沒有去租車,伊認為葛里法公司所出示的租車單據是用伊106年租車單據去修改的,原告提出的租車單據不是真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3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亦有適用。
㈡原告主張葛里法公司與被告就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10日成立系爭租車契約之主張,雖提辦理歸責之申請書、罰單、違規照片、車輛出租單、租賃合約、交通違規罰款收據在卷為證(見壢簡卷第6至1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系爭租車契約相關文件僅提出車輛出租單及租賃合約之影本,卻無法提出車輛出租單及租賃合約之原本以供本院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私文書為真正,自難以原告所提出之影本遽認兩造間於107年之系爭租車契約存在。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租車契約存在,則原告依系爭租車契約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罰單4,000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所稱106年租車期間,當時系爭車輛並無出租,被告所辯不實在,且107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依據衛星定位儀的紀錄,系爭車輛有行駛到被告住家附近,並提出遠通電收之通行明細在卷為證。惟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於107年3月11日及交通違規發生時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被告於106年間是否有向原告承租車輛,與107年是否有向原告承租車輛,並無關係。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稱之衛星定位儀紀錄,並未實際提出以實其說,亦難以採信。而遠通電收之高速公路通行紀錄,僅能看出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11日及12日間有出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位於桃園市楊梅區附近之交流道,考量原告公司係於桃園市經營車輛出租,系爭車輛之承租人必然會使用桃園市轄區範圍內之高速公路通行,尚難僅以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11日及12日間出入楊梅區附近之交流道及被告居住於楊梅區,即以此遽認當時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承租駕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楊正吉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罰款之爭執,請假出庭2次,受有薪資損害2,000元等語。惟原告是否提起訴訟主張權利,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縱選擇提出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因此請假出庭,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更難認此部分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車契約第7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