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88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黃仁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循環信用貸款,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4,14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48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代償/撥款服務申請表、魔力現金卡約定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148元,及自96年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本件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可請求利率上限,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違約金,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148元,及自96年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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