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3號
原告 林耕宇
訴訟代理人 張容甄
被告 郭姵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翠華路口時,欲左轉駛入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因疏未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即貿然前行,致與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63,4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我認為原告不需要休息這麼多天,因原告當下並沒有什麼傷,另慰撫金部分因原告傷勢輕微,其主張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01497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2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損失工作收入63,410元,並提出員工別假單資料查詢、未休特別假天數折算代金計算表、薪資明細、薪資調整通知書、成功 馬光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意凡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正式收據、傷勢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踝部挫擦傷,醫師囑言建議門診追蹤治療並宜休養3天(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職稱為課經理,負責客服及維修,有可能需要出外勤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第110頁),可證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請假休養之必要無訛。再依原告任職之台灣日立江森自控空調設備販賣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江森公司)提供之原告休假資料,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僅有109年6月18日請特休假1日(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實際上僅休養1日即可返回工作崗位,至其於109年8月13日後之休假,因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隔相當時日,當不能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再觀之原告提出之未休特別假天數折算代金計算表,原告於107年未休特休假天數為15日,發放代金為52,875元,核每日代金為3,525元,經兩造表明以此金額計算工作損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3,525元(計算式:3,525元×1日=3,525),已可認定。
2.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專科畢業,現擔任專案經理,名下有薪資所得、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被告高職畢業,現擔任酒店領檯,名下有薪資所得資料,無其他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雖非重,然身心仍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
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525元,應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