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938號
原告 王志杰
被告 黃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108年2月4日某時、108年2月7日某時,分別冒用訴外人 楊惠君 所申辦之臉書帳號「GinaYang」,向楊惠君之友人即原告佯稱因需繳交房貸及向高利貸借款產生利息,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1月26日上午8時23分許、108年2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108年2月7日晚間9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0號棚場內、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20,000元、9,000元,共計59,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該等金錢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簡字第97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經與其對楊惠君所犯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後者處斷)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資料核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二、其次,被告辯稱其於108年1月20日、同年4月9日,分別匯款2,000元、10,000元至原告帳戶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23、24頁);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檢察官訊問、刑事簡易庭電話詢問、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中,亦均肯認此情(見108年度偵字第27303號卷第19、163頁、109年度桃簡字第978號卷第19頁、110年度請上字第170號卷第3頁),被告已有向原告清償上開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然原告於上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主張除上開59,000元(下稱前債務)外,另有遭被告詐欺,而於108年2月11日匯款30,000元予原告(下稱後債務)之事實,則提出其存摺交易明細為據(見請上卷第23頁),亦足認屬實。
三、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322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被告所清償上開款項之抵充方式,其中108年1月20日所匯款之2,000元是於同年2月11日之後債務發生前所清償,自僅能就前債務為抵充,前債務經抵充後之餘額即為57,000元;嗣被告再於108年4月9日匯款10,000元時,前、後債務則均未屆期、均無擔保,對被告之清償利益亦難認有何差異,依上開規定,即應按前、後債務之金額比例各抵充其一部。從而,前債務經清償抵充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餘額應為50,448元【計算式:57,000-(10,000*57,000/87,000)=50,44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50,44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
訟費用額後,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