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43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被告 吳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869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46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原告與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將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是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被告分別於92年12月5日、94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為4年,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扣除3.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9%。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6年9月30日止,尚積欠借款236,869元、18,446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其於99年間遭收押,始逾期還款,目前已聲請前置協商程序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對帳單、金管會函文及公告在卷為證,核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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