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481號聲請人名杏企業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壹佰叁拾柒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依原審之見解,既屬關於定期租賃契約之爭議,而兩造間爭議之租賃契約期間自起訴日起算約3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應按該3年之租金總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即35萬×3×12=1260萬),並非8000萬元,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合理且屬違法,故請重新核定,並退還溢繳上訴費等語。
二、按以租賃關係已經消滅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參照)。又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參照),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是同一訴訟,下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故第二審法院依實際調查之結果,足認第一審所核定者非起訴之客觀價額,第二審法院仍應審核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據以徵收上訴裁判費。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民國93年5月3日向訴外人甲○○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先前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故兩造於93年5月
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名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杏公司),約定每月租金為35萬元,租期自93年5月12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並由上訴人乙○○○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嗣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擬收回房屋使用,詎上訴人名杏公司未如期搬遷,爰依法請求上訴人名杏公司遷讓房屋,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核其性質不失為因房屋定期租賃所生爭執之本質,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請求名杏公司遷讓房屋,並未一併請求交還基地(見原審卷㈠第2頁),判決之範圍亦僅以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之房屋為限,而不包括基地,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不能併計基地。本件原審依證人甲○○證述:系爭房屋以總價80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據此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萬元,有原審94年5月16日所為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6頁),惟上開買賣標的交易價格包括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遷讓房屋,並未一併請求交還基地,按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不能併計基地價值,上訴人認為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非無理由。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僅請求遷讓房屋,並未一併請求交還基地,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94年房屋稅單所示課稅現值為190萬3500元,有該稅單附本院卷為憑,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主張上訴人名杏公司應返還系爭房屋,及上訴人名杏公司、乙○○○應連帶給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頁),顯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課稅現值為準,毋庸併算其請求之違約金,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863元。茲聲請人即上訴人於94年7月26日所繳納如附件收據影本所示之訴訟費用107萬4000元,計溢收新台幣104萬4137元(計算式:1,074,000-29,863=1,044,137)。聲請人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如琪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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