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八六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二八號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券一張(號碼:八三C○五○一九B),計十萬元,附第十四至二十期息票,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今假扣押標的物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價金分配完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二八號裁定,曾提供前述擔保金,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惟系爭假扣押標的物,經其他債權人聲請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五二號強制執行,拍賣標的物經拍定,並已分配價金完畢,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假扣押、民事執行、提存卷宗審核無誤,僅係執行程序終結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人又未能依執行程序終結之規定,證明合於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於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