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因在中時晚報廣告版閱覽專門幫忙辦理信貸的一則廣告,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共同為前述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5年10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
○○號3樓居所,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新店五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林先生」,而與「林先生」有共同詐欺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5年11月08日以電話向丁○○佯稱其是丁○○友人 劉子晴 ,因有急用需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萬5千元至上開臺灣郵政公司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丁○○始知受騙;又於95年11月09日,以電話向丙○○佯稱其係丙○○學長之女友 佩如 ,因故需向丙○○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4,000元至上開臺灣郵政公司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丙○○始知受騙。
㈡嗣後「林先生」又再詢問乙○○有無其他銀行帳戶,乙○○
另基於前揭不確定故意,於95年11月01日,在其前述居所,交付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與「林先生」,而與「林先生」有共同詐欺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1月06日11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係甲○○友人 許淑美 ,因現在有困難需向甲○○借款1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惟甲○○隨即警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前述匯款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10萬元因而未遭提領。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幫助共同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0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分別見偵查卷第10、11頁)、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5、66頁)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95年11月13日函所檢送之前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分別見偵查卷第13、21至2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現更名為臺灣郵政公司)96年01月25日函所檢附之前述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單(分別見偵查卷第28、48至50、60、6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堪認被告提供與前開「林先生」等之上述郵局及銀行帳戶,確係遭「林先生」及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共同用以利用電話向被害人甲○○、丁○○、丙○○詐取金錢之用。
二、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日常生活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均係與個人隱私有關之重要物件,一般人非無特殊目的,均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被告對「林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不知悉,與該男子可謂非親非故,係出於提供帳戶可換取貸款之目的,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提供與來路不明之人士使用,則其對於該帳戶可能遭有詐欺意思之人用以共同詐欺取財,應已預見,竟仍提供使用,而容任詐欺結果之發生,足見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共同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申請之前開郵局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前述「林先生」,使「林先生」及所屬詐騙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後得以共同利用其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分別於95年10月底某日、95年11月01日提供其所有之前述郵局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幫助他人共同犯詐欺罪之行為,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5年10月底某日僅有提供其前開郵局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雖使前述詐騙犯罪成員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丁○○及丙○○之財物,但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至於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認僅有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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