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交通法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甲○○於94年間曾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本應知所警惕避免駕醉駕車,竟不知悔改,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0.99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擦撞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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