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八、三九二四號)及移,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與「 李宗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丁○○(本股通緝中)三人;與 呂進男 、 黃唯佳 、 呂高銘 (均另案審理中)四人,或與呂進男二人共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手法竊取他人所有物品:
㈠乙○○、「李宗哲」與丁○○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
由「李宗哲」提議,再由乙○○提供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把,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一段七十七號南一書局倉庫(即「秋雨印刷公司」)內,踰越該公司之牆垣,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李宗哲」攀上警衛室頂樓設置變電設施處竊取電線,丁○○、乙○○則留置地面接應,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處存置之電線,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南一書局之職員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丁○○及乙○○,並扣得乙○○所有美工刀一把,「李宗哲」則趁隙逃逸。
㈡乙○○與呂進男、呂高銘、黃唯佳(均另案審理中)四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
日二十時許,由呂進男提議行竊,並向不知情之 朱路騫 借得之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由黃唯佳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呂進男,呂高銘則與乙○○共乘一部機車,四人一同前往臺南縣○○鄉○○○街○○○號加拿食品公司旁空地,共同竊取加拿食品公司所有之冷卻機一臺,得手後即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元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 蔡聖豐 (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經營順億資源回收場),所得朋分花用。
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凌晨四時許,乙○○與呂進男共同騎乘車號000-000號
輕型機車,先後在臺南縣歸仁鄉高分石安一七電線桿對面石安吊橋前及東側,共同徒手竊取高雄縣阿蓮鄉鄉公所建設課所有之不鏽鋼鋼板三塊及不詳人士所有之二輪載運車一輛,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鋼板放置在該二輪載運車上,並將載運車固定在前開機車後方,載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五時許,為警在臺南縣歸仁鄉看東村臺八十六線十六公里處橋下便道當場查獲。
㈣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著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犯丁○○、呂進男、呂高銘、黃唯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二卷第六頁至
第八頁,警三卷第二頁至第四頁、第七頁至第十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偵二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
㈢證人甲○○即南一書局職員、 陳俊憲 即加拿食品公司股東、 蔡聖禮 即順億資源回
收場負責人、朱路騫即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 黃春益 即高雄縣阿蓮鄉鄉公所建設課員工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十頁、警三卷第二十五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三十頁、警四卷第四頁至第五頁)。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一般市售供勞作切割物品使用之美工刀,刀刃鋒利,倘用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作為兇器使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又被告乙○○係自秋雨印刷公司大門旁之圍牆翻越進入乙節,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該公司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警二卷第十一頁下方相片所示),是被告乙○○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載明被告踰越秋雨公司牆垣進入行竊部分之犯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之罪名,尚有未洽。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李宗哲」、丁○○三人間對於前開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與共犯呂進男、呂高銘、黃唯佳四人間,對於前開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與呂進男就前開犯罪事實㈢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即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之犯行,起訴書雖未論及,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㈠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己小利即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所有權歸屬概念,惟所竊物品價值非巨,暨被告始終供承罪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美工刀一把,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