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二三四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凌𣱣中送達代收人 王文文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清川暠 一(原名 張家海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 清川暠一 (原名張家海)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清川暠一(原名張家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據鈞院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六號民事裁定查被繼承人清川暠一(原名張家海,日據時期明治000年0月00日生,住台南州台南市寶町一丁目二十二番地),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八年八月九日,全家遷往日本橫濱,寄留該地,嗣即下落不明,其戶籍無遷出或死亡登記,台灣光復後,清川暠一及其家屬在原設籍地之台南市北區無設籍資料,經依原設籍地址(含日本)投遞文書,均無人收件,嗣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該局亦查無清川暠一及其家屬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民國三十九年四月以後)之入出境紀錄」,其行蹤成謎,堪信清川暠一行方不明,符合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而選任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管理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而於管理程序中,因共有人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相關規定,將全筆土地出售,被繼承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獲得新台幣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於扣除財產管理報酬五百八十六元後之剩餘款項,由聲請人保管中。頃經鈞院九十三年度亡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清川暠一於民國四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而其遺產因查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行使權利,又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致遺產迄仍閒置,並有失權之虞,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明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聲請人本於國有財產局管理職務,認有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清川暠一(原名張家海)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鈞院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鈞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鈞院九十三年度亡字第九號家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三、經核上開書證,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基此,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清川暠一(原名張家海)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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