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原告名杏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
張迺良 律師 李振華 律師再審被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合,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違法:
1、再審原告名杏公司、甲○○○於第一審答辯狀及原審上訴理由狀中,一再主張名杏公司、甲○○○與 田淑敏 成立之租約至96年4月30日,而從未對此89年5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之租約期限事項不爭執,然原審卻以之為不爭執之事項,顯係認作主張。
2、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 簡政彥 93年5月12日兩造簽約時在場不爭執及稱93年5月12日兩造簽約當日再審原告與田淑敏各自攜帶 林佳慧 於94年4月15日出庭時所提出之兩份原租約正本中之一份至永慶房屋,業據田淑敏、林佳慧、簡政彥、 許晴敏 證述在卷云云,與9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顯然不符。
3、若原確定判決係指93年5月12日再審原告攜帶被證一號原租約影本,田淑敏攜帶林佳慧所提出之原租約正本中之一份至永慶房屋,則:證人田淑敏、林佳慧、簡政彥及再審被告本人於9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再審原告於93年5月12日兩造在永慶房屋簽約時再審原告未提出被證一號原租約影本之陳述,均屬虛偽,乃原確定判決竟仍憑該田淑敏、林佳慧、簡政彥等不實陳述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上訴駁回等判決,原確定判決自亦有違背證據法則。
4、原確定判決竟無視該再審原告會攜帶所持有之被證一號到場換租約之經驗事實,採信涉嫌偽證已被起訴之田淑敏之證言及與為田淑敏及再審被告 仲介 系爭房屋買賣共賺取高達新台幣450萬元高額佣金利益(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6年6月6日辯論時稱系爭房屋買賣永慶房屋之佣金為新台幣450萬元,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96.6.6口頭質疑永慶房屋人員即證人林佳慧、簡政彥等具重大利害關係,證人不客觀不中立),原確定判決自亦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
5、田淑敏所為已撕掉所謂第一份租約正本,並以所謂第二份原租約取代原加註延長租期兩年條款之所謂第一份租約之方式,取消該延長租期兩年條款之證言不實,乃原確定判決不察,竟採信田淑敏之證言,而為延長租期兩年條款已取消,故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原確定判決自亦有違反證據法則。
6、因原租約係簽訂於民國89年3月16日,依現行89年5月5日施行前之民法第425條規定,根本無須換約,再審原告即得以原租約(含延長租期兩年條款)對再審被告主張租期至96年4月30日止,因此,依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不可能持有被證一號而不於93年5月12日攜帶至永慶房屋,或不於93年5月12日提出租期應至96年4月30日之主張,乃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尤其就民法第425條部分棄置不論,而逕依證人田淑敏等之不實證言,認定再審原告於93年5月12日未提出被證一號及未曾提出主張租期係至96年4月20日云云,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
7、再審原告提出之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國外廠商授權合約書之簽訂時間為91年,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再審原告從未主張裝潢回收只需二年,更未主張國外廠商延長授權代理二年後,係至94年4月30日,而且依原確定判決所採信之國外廠商函件,顯示國外廠商授權期限原係自西元2002年至西元2005年,並已再延長二年,即至西元2007年,而非民國94年,再審原告並於95年6月15日追加聲明書狀中說明裝潢回收期間為5年,乃原確定判決不察,竟反於其採信之證據,而為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國外廠商授權合約書及再審原告之主張,二年期間均係至94年4月30日等云云,故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之判決,原確定判決自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
8、系爭被證一號原租約影本上由田淑敏親筆加註延長兩年租期條款為不爭之事實,再審被告在原第二審固爭執主張該條款已由田淑敏以劃「×」刪除,但田淑敏於原第一審作證時已經法院提示該被證一號,田淑敏不但承認該被證一號為真,且未稱該延長兩年條款已經其以劃「×」刪除,而且卷附被證一號之「×」處另有「◎」即(一般塗銷「×」之記號)為不爭之事實,此外,其旁復有田淑敏承認為真之「田淑敏」三字簽名,則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應認為田淑敏已以「◎」塗銷原「×」,回復該延長租期兩年條款,否則若「◎
」不是田淑敏所劃,田淑敏何需在其旁再簽名?如果田淑敏係要刪除延長兩年條款,為何不是如取消租金調漲般以劃兩條長線方式處理?乃原確定判決竟捨該「◎」及其旁「田淑敏」之簽名,而採信已經涉嫌偽證起訴之田淑敏之證言,為該延長租期兩年條款已由田淑敏刪除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亦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
9、另再審原告於原審係主張再審被告詐欺,不是主張田淑敏於
93年5月12日刻意隱瞞,故原確定判決稱田淑敏為第三人,其刻意隱瞞行為,與再審被告無關云云,係原審之誤想。又原確定判決既於其第七頁中段稱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兩造於93年5月12日因田淑敏未將租期展延乙節告知再審被告,致93年5月12日發生爭議云云,則其前提為兩造已於93年5月12日時,因再審原告當場主張展延兩年而發生爭議;查既因租約展延兩年而發生爭議,則原確定判決為何又不採再審原告之主張,而採信林佳慧等所為再審原告未主張租期展延兩年云云之主張,暨認定已因兩造爭議而知情之再審被告為不知情?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此外,再審被告既已於93年5月12日因爭議而知悉有展期兩年之情,但依附件三,再審被告93年5月12日當時竟仍一再表示照原租約(因爭議而知原租期應至96年4月30日)換約云云,使再審原告誤以為租期爭議已經釐清,兩造係按原租約之期限(加註展延兩年條款,租期至96年4月30日止)更換新租約,但卻又使或利用林佳慧仍載為94年4月30日,而未加註展延(因原租約之租期原即係記載至94年4月30日,只是在契約空白處加註延長兩年條款而已,不是直接修改租期載為96年4月30日),許晴敏未注意查看確認契約空白處有無加註延長條款即在系爭租約上用印之機會,依吾人日常經驗非無可能,而且再審被告之行為依法應構成詐欺,乃原確定判決竟為再審被告不可能詐欺之認定,原判決自有違背經驗法則。
10、原確定判決以「本院審酌系爭房屋1樓、地下室面積各約72坪、68.5坪,約定租金為每月35萬元,復考量上訴人名杏公司違約情況、系爭租賃物係坐落臺北市○○○路商業精華區,商業交易繁榮,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房地市場交易經濟活動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租約第6條所定違約金數額每月175萬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每月70萬元」等語,酌定違約金為每月70萬元。然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書第6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未明文每月房租5倍之違約金是懲罰性違約金,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此違約金只能視為為賠償性之違約金,而原確定判決對此違約金之性質為何,未置一詞,顯然漏未審酌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再者,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究竟如何、同地段房租行情之ㄧ般情況如何、可作為店面使用之房地市場交易經濟活動究竟如何、名杏公司若能如期履行返還房屋時,乙○○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可得享受之利益、損失又係如何,原確定判決均未加以審酌,且系爭房屋於再審被告起訴時僅值新台幣二百十一萬八千元,何以違約金必須支付高達每月七十萬元,原確定判決亦均漏未審酌,遽以房租2倍為違約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偵字第24581號起訴書,林亞凡出具之聲明書及原租約末當事人欄前「租約壹式貳份」之記載,為本件重要證物,可以證明原審所據以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判決所採信之證人田淑敏偽證,但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採信田淑敏之證言而為不利再審原告判決,再審原告自得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出本件再審。
(三)並聲明:
1、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4年北簡字第5111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1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
2、再審被告在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名杏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145萬6044元及自原95年6月15日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追加聲明狀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再審訴訟費用及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情事,再審被告主張並無上開情事,且再審原告業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依法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事由俱經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提出,且縱未提出,亦屬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不得再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證人田淑敏之證詞關於舊租約如何增刪延租條款部分,對本案應不具重要性。查兩造業於93年5月12日簽立新租約,乃屬債之更新,再審原告並以其受有詐欺及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主張撤銷新租約,則法院審理之關鍵自僅為甲○○○於簽立新租約時有無受詐欺或錯誤存在,如並無其事,租賃關係即應以新租約為據,何有審酌舊租約如何簽訂、租約共有幾份、條款有無增刪之必要?是 田女 之證詞關於舊租約如何增刪延租條款部分,對本案應不具重要性甚明。
(三)田淑敏之證詞洵無不實可言:
1、田女與甲○○○簽寫租約,實際上共有3次,即(一)89年3月16日之第一份「正本租約」(二)89年3、4月間所簽被證一「影本租約」(三)89年7至9月間所簽第二份「正本租約」(簽約日仍記載為89年3月16日,與第一份正本租約相同)。田女於一審作證時,基於第二次之「影本租約」僅為影印本且加註之條款,業已遭其刪除作廢,故有將第二份略去,將第三份指為第二份之情形,查不習法之人在法庭所為陳述,不可能極為精確,且田女與再審被告非親非故,於售屋前彼此素不相識,簽立系爭租約時僅與再審被告見過三次面,究有何偽證之動機,實令人不解,其證言之不一致,絕非不能合理解釋,事實上,再審被告於一審並未聲請傳訊田女,僅要求傳訊信義房屋之員工林佳慧等三人,有卷附94年3月14日準備(一)書狀末頁可稽,田女乃再審原告之代理人於94年3月16日庭訊時當庭要求傳訊,再審被告因田女與其有多年房東、房客關係,擔憂田女會對其有所偏袒,旋於94年3月21日遞送準備(二)書狀,於第二項中明載:「 林雪杏 係事後於93年12月1日收獲原告請其準時遷讓之函(即原證三),始開始製造該虛偽延租之事,斯時已無正本在手也。田淑敏究會如實證述或配合 林女 偽證,原告拭目以待。」,觀微知著,田女與被上訴人有無偽證之情誼,不難研判。
2、查「影本租約」之加註條款確有大幅刪除之情形,謂之「凌亂」,並不為過,且田女亦證述伊並未持有該份影本,該影本乃甲○○○所持有,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則田女要求重新謄寫,絲毫無悖情理,至於事後甲○○○備妥拿去交給田女簽立之第二份「正本租約」,其內容與第一份「正本租約」相同,須拿出第一份「正本租約」互相比對始能清楚認知,田女及甲○○○係依時間之流程,於89年3月16日至89年7至9月間,先後簽寫該三份租約,在田女手中並無「影本租約」,亦未刻意拿出另份「正本租約」互相比對之情況下,如何會清楚知悉二份「正本租約」之內容實際上為相同?再審原告事後於訴訟中針對完整之資料互相比對,據以恣指田女偽證,是不顧時空之事後諸葛作法。
3、再審原告以證人林佳慧於原審曾證稱:「我有把第3年起調漲百分之五寫上去」,即據以主張可以佐證本件新租約租期非至94年,而是應續租至96年,否則自該新租約之起租日93年至94年,只有一年,那來自第3年起調漲租金問題云云,惟查林女完整之證言實為:「第一次看的時候,被告不簽名,因為我有把從第三年起調漲百分之五寫上去」,對照二份載有調漲租金之「正本租約」,均由信義房屋公司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收取存檔,並由林女當庭提出附卷,顯見林女所陳「第3年起調漲百分之五」,係指該二份舊租約所定第3年起調租之規定而言,不可能係指新租約之第3年,況新租約之租期尚且不到一年,何來第3年可言?再審原告將林女證言斷章取義且予以扭曲甚明。
4、田淑敏於一審證稱伊僅持有一份「正本租約」,林佳慧證稱有二份「正本租約」,分別係田女及甲○○○所提出,而田女亦證稱未曾給過正本給甲○○○,綜合以觀,應可推認二份「正本租約」應均係田女於簽約時交予林佳慧,查林佳慧單純係房屋公司之代書,與兩造均無任何密切關係,當更無為他人租賃訴訟偽證之動機及可能,顯見林佳慧對於一年多前之事情已然記憶不清,則田女對於五年多以前(即89年間)舊租約之訂約事宜,又怎可能有精準之記憶?況田女持有之「正本」究為一份或二份,與「影本租約」延租二年規定之刪除與否毫無關係,就之顯無偽證之實益可言,再審原告諸多質疑實均屬對他人記憶力苛酷之論,應俱無足採,亦悉與本案關鍵絲毫無關。
(四)再審原告主張「影本租約」有延租二年條款存在,依經驗法則,承租人應會攜帶該租約到場,再審被告主張證人田淑敏業已證述該延租二年條款業已作廢,且該條款之上方亦的確劃有一個代表作廢之大「×」,並簽名於旁,甲○○○心知肚明,如仍攜帶該已作廢之租約到場,厥為真正有違經驗法則。
(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係指證書及與之效用相同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起訴書」非屬「證物之性質。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且原審並非不知田女已遭起訴偽證罪,經對照證人林佳慧之證言、交屋稅費分算表、系爭租約之記載及許晴敏、甲○○○二人證言極為有悖情理,始認為田女之證言為可採,已經原審斟酌,應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六)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資參酌;另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再者,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執之理由,不外乎係再審原告得對於再審被告主張詐欺並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故其租約期間延長至96年4月,證人林佳慧、簡政彥、田淑敏所證不實及違約金應酌減云云,經核該等陳述內容均係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已提及(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1號卷㈠第27至43頁所附上訴理由狀),並由前審之二審法院詳細審酌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受再審被告之詐欺,證人所述並非不可信,且為違約金之性質及酌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就前揭陳述事由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自不得再於本件再審程序中再行爭執。
(二)證人林佳慧為永慶房屋代書、簡政彥為田淑敏之仲介,所處理者為田淑敏與再審被告間之買賣,衡諸不動產仲介交易慣例佣金為買賣雙方仲介人員所取得,林佳慧僅為永慶房屋雇用之代書人員,無從取得仲介服務費利益甚至業績。而無論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訴訟如何,田淑敏既已將房地移轉再審被告,自應支付仲介費用,證人 簡正彥 如何為證亦不影響其所應得之仲介報酬,是其二人並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至證人許晴敏為再審原告員工,所言僅攜帶原租約影本云云,不免因其二人之關係而偏頗,遑論與證人林佳慧之前開兩造均攜帶租約正本到場證詞相左,加以當時既為換約,衡情豈有僅攜帶影本租約之理,許晴敏所言,尚難輕信。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顯無理由。
(三)原確定判決就田淑敏有無與再審原告約定將租約延至96年4月30日一事,除證人林佳慧、簡政彥之證詞外,並衡諸倘兩造曾於簽約當時論及租期從94年改成96年,並遭林佳慧反對屬實,再審原告既未獲被再審被告明確表示同意租期至96年4月30日屆滿,衡情更應注意租約所載租賃期限,豈會僅因再審被告表示照舊,即未再查閱租約如何約定租期,許晴敏既自承確有看租約所載租期係照原租約謄寫,竟未發覺有異,而代再審原告簽名蓋章於上,實啟人疑竇,則兩造簽約當時究竟有無談及原租約所載期限屆至後續租2年,或原租期係迄96年始屆滿等情,非無可疑。且租約延長一事僅有甲○○○及許晴敏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簽訂新租約攜帶至現場之租約,或林佳慧據以謄寫之原租約,即係其所提上述記載續租兩年等字樣之租約。再審原告亦不諱言:田淑敏極可能未將租期展延乙節告知被上訴人,致當日發生爭議(見94年度簡上字第481號卷㈠第39頁),則在被上訴人不知情狀況下,田淑敏焉能在上訴人甲○○○、許晴敏及仲介、代書等多人在場情況下,與被上訴人聯手佯裝按舊約續約,並能預期上訴人或其會計 許敏晴 不致仔細查看新擬租約,進而誘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未查明未加註延長兩年),同意刪除原租約可續租兩年字樣,或未將租賃終期從94年改成96年,而簽訂系爭新租約。再審原告猶執前詞,忽視證人田淑敏、林佳慧、簡政彥於原審94年4月15日作證時間距離兩造簽約之93年5月12日,時間已近1年,斤斤計較證人供述枝微末節差異,作為其等證詞不可信之理由,並無可採,而認再審原告指稱遭再審被告詐欺乙情,要無可取等情,認定詳確,亦乏有再審原告所指單採田淑敏之證人而為認定。
(四)原確定判決已採認證人林佳慧所證稱:「我沒有印象劉雪杏提出要續約2年到96年4月30日,也沒有印象乙○○同意續租2年」(見94年度簡上字第481號卷㈠第131頁),再審原告一再爭執係再審被告稱依原租約而使或利用林佳慧仍載為94年4月30日,而未加註展延而詐欺云云,既與前開證人所證相違,更無舉以其他證據證明,亦屬無據。至再審原告所提名杏公司與台灣米肯設計公司於91年8月15日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名窗公司與國外廠商RobertoCavalli91年5月22日授權合約,本屬間接證據,原確定判決已經為田淑敏與再審原告並無延長租約合意之判斷,該等間接證據自無從依經驗法則推論田淑敏與再審原告有何亦延長租約之佐憑,遑論再審原告所提授權書,該廠商已表明「只有經其同意提案(按指再審原告拓第二銷售點提案),合約始能重新協商簽署延長為兩年」(見94年度北簡字第5111號卷㈠第87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與該廠商重新簽約之證明,亦不能認原審有何適用法律錯誤。
(五)末查,原確定判決已經就相關證物及證人認定再審被告並未施用詐術,93年租約合法有效,再審原告公司應於94年4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俱如前述,則田淑敏之系爭房屋於89年出租後,只同意於名杏公司5年租期屆滿要另外談續租,至於記載延續租期2年的租約已作廢之證詞或林亞凡之聲明書,對於案情並無影響;此由原確定判決記載「…縱使上訴人所辯其與田淑敏間已有合意延長租期2年為真,而遭第三人田淑敏刻意隱瞞此事,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重行簽訂租約時陷於錯誤而受詐欺屬實,因被上訴人並非施用詐術之人,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揆諸前開法條反面解釋,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並無可取。…」等情(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第9頁)即可明瞭。足見原確定判決係以93年租約為基礎,田淑敏或林亞凡之證詞不影響93年租約之有效性。原確定判決既非未經審酌田淑敏之起訴書,且田淑敏縱因涉嫌偽證遭起訴,亦僅為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得否裁定停止之參考,而原確定判決並未裁定停止,益徵其已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就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其就事實之認定及證據方法之取捨,而有明確之判斷。抑有進者,縱田淑敏所涉偽證案件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無非為確定後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0款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此點指摘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秀貞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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