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九0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五月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撤銷前揭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竟與綽號「 哲彰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至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乙○之住處前,由「哲彰」者在外把風,甲○○則自防火巷攀爬至該屋之一樓屋頂,並逾越該屋二樓浴室窗戶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復破壞浴室之門進入房內後(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竊取屋內乙○所有之新台幣約(下同)八千元、金牌三面〈約價值九千元〉、觀賞用武士刀四把及牛皮紙袋一只(內有支票二十二張)。嗣乙○返家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該屋二樓浴室窗戶旁採取指紋一枚送鑑定,經比對結果與甲○○之右環指指紋相符,而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訴。
(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二七五0七號鑑驗書各一份及照片十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