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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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0號及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乘丁○○、甲○○急需用錢週轉之際,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在臺南市○○路○○○號住處,貸與丁○○借款一筆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在上址,貸與甲○○借款二筆,分別為二萬元及一萬,均約定利息為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每一萬元收取一千元,即相當於月息六十分之計算方式收取利息,換算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丁○○、甲○○並依乙○○要求,除交付其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原本(丁○○之國民身分證嗣因需辦理健保卡,已由丁○○先行取回)外,另由丁○○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二紙,甲○○簽發面額二萬元、一萬元之本票各二紙供乙○○收執,以為債務之擔保。其後丁○○、甲○○即依約共同以現金向乙○○支付利息,先後共計三萬餘元,乙○○因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乙○○前開住處時,在該處一樓辦公桌抽屜內及二樓辦公室內,分別查獲甲○○、丁○○簽發之前開本票共六張與甲○○之國民身分證原本一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在臺南市○○路○○○號住處,貸與被害人丁○○借款一筆,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在上址,貸與被害人甲○○借款二筆,且被害人丁○○、甲○○曾簽發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原本以供擔保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重利不法犯行,並辯稱:伊與被害人丁○○、甲○○本係朋友關係,其等當時在第六分局所作筆錄是警察誘導訊問所致,若其等不為如此之供述,警方便視其等與伊為同夥,所以其等才會那樣說,另伊雖有借錢與被害人丁○○、甲○○,但並未約定利息,伊更未收取利息或取回本金,又被害人丁○○、甲○○之國民身分證原本是其二人自願留在伊那邊的,至於本票,是伊因不知道其等住在哪裡,所以才叫被害人丁○○、甲○○簽發本票,伊絕無收取重利之不法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如何於前揭時、地,乘被害人丁○○需款急迫之際貸以二萬元,並約
定利息為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每一萬元收取一千元,嗣由被害人丁○○與甲○○共同交付利息三萬餘元與被告乙○○,被告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犯行,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其於:
⒈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詢時明確指訴:「(你於何時?何地?向乙○○借錢?
每次借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約定何時還錢?)我只向乙○○借一次錢,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二十一時左右,在臺南市○○路○○○號向乙○○借二萬元,利息計算是每五天算一期(即五天繳一次利息),借二萬元每五天的利息是二千元,沒有約定何時還錢,我尚未還過本金...。」、「(既然知道乙○○對你放高利貸,為何還要向他借錢?乙○○是否知道你借錢之用途?)因為我非常急迫需用錢,我有告訴乙○○因為我急需錢來還朋友。」、「(你既然只向乙○○借二萬元,為何要簽發二張共計四萬元之本票?是否有以其他物品質押?)因為乙○○說這是對他的保障,如果我把錢還清了,他就會把本票還給我,本來還拿身份證質押,但是我已經拿回來了,因為我跟他說我被搶劫,需要身份證去補辦一些證件,所以他才還給我。」、「(你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向乙○○借新臺幣二萬元後,共還了幾期利息,共多少錢?)我忘記了,但是我每五天即還一次利息...」等語(詳警卷第八頁、第九頁)。
⒉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時明確證述:「(如何知乙○○有在放款?)因缺錢
,問朋友,透過朋友介紹才知道。」、「(為何缺錢到要向乙○○借錢?)錢被搶走了,搶了二、三萬元,那些錢是要還給朋友的。」、「(何時向乙○○借錢?)今年二月上旬,確實日期忘了。」、「(向乙○○借幾次?借多少?)一次二萬元。」、「(在何處向他借?)在國民路那邊。」、「(你向乙○○借錢之前是否知道他有收利息?)我先以電話與乙○○聯絡,他有告訴我說是要收利息的,電話是我朋友給我的。」、「(與他借錢有無抵押何物?)身份證與本票。」、「(借二萬元要寫多少本票?)二萬元就要寫二萬元二張。」、「(利息如何算?)一萬元一千元,五天一期。」、「(你共繳多少利息給他了?)我與男朋友加起來三萬多元。」、「(利息何人繳?)都是我與男朋友一起拿過去,所以利息都一起算。」「(你身份證何以又拿回來?)我後來要辦健保卡需要身份證,我拜託他還給我,他才還給我。」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為何介紹認識乙○○?)因為當初
我被搶劫,我本來要跟 幸豐 週轉,他說沒錢,介紹我向乙○○借錢。」、「何時去找過乙○○?)只有還利息的時候,其他沒有去找過乙○○。」、「(向乙○○共借多少錢?)兩萬元...」、「(五天一期,一萬元一千元的利息,是誰告訴你們利息這麼算的?)是乙○○說的。」、「(有簽兩張本票?)是。」、「(本來還押身分證在那邊?)是,後來才拿回來。」、「(你們是在國民路二三七號向乙○○借錢的?)是。」、「(乙○○的利息那麼高,為何要借?)因為要還債款的錢被搶了,要還人家,所以才暫時應急。」等語(詳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五十頁)。
㈡被告乙○○如何於前揭時、地,乘被害人甲○○需款急迫之際貸以借款二筆,分
為二萬元及一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每一萬元收取一千元,嗣由被害人甲○○與丁○○共同交付利息三萬餘元與被告乙○○,被告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犯行,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其於:
⒈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詢時明確指訴:「(你於何時?何地?向乙○○借錢?
共借幾次?每次借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約定何時還錢?)我向乙○○借二次錢,第一次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凌晨一時左右,在臺南市○○路○○○號向乙○○借二萬元,第二次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也是在臺南市○○路○○○號向乙○○借錢,利息是每五天為一期,每期每一萬元需繳一千元之利息,沒有約定何時需還錢,但是在未還本金之前需繳利息...。」、「(既然知道乙○○對你放高利貸,為何還要向他借錢,乙○○是否知道你借錢之用途?)因我缺錢,急迫需要用錢,所以才會向乙○○借高利貸,我有告訴乙○○,我急需要用錢來幫我女友還債。」、「(既然你只向乙○○借三萬元,為何要簽發四張面額共計六萬元之本票,還要以身份證質押?)那是乙○○說的。」、「你自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向乙○○借錢後,共償還多少利息?)我連我女友丁○○所借的二萬元利息一起還,大約還了約三萬元。」、「(你向乙○○借錢時,是否事先扣除利息?借一萬元,實拿多少錢?)原本乙○○有說要先扣除利息,但是我跟他說真的很需要用到錢,他才說本金還清後再扣。」等語(詳警卷第六頁、第七頁)。
⒉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時明確證述:「(放錢的人是誰?)乙○○。」、「
(你共向他借幾次?)二次,一次二萬元,一次一萬元。」、「(他如何放款?)地點是他家,在國民路,借二萬元他就拿二萬元給我,並沒有預扣,簽二萬本票交給他,如借一萬元,即是一萬元本票二張,只押身份證原本即可。」、「(利息如何計算?)五天為一期,借一萬元算一千元利息,但因我女朋友也有借錢,他就與我們一起算,就變成要繳五千元利息。」、「(這話怎麼說)她第一次被搶皮包,搶走三萬元後,是先以她名義向乙○○借錢,她借了二萬元,因為他告訴我說錢不夠用,所以我才出面借二萬元來幫她,因為利息很重,我就向朋友借錢來繳乙○○之利息,後來朋友向我催討,所以我只好又向乙○○借一萬元來還朋友。」、「(丁○○借款部分,何人繳利息?)後來乙○○把我們二人的債都算一起,所以我們共同籌錢來繳利息,是我們一起去繳納的。」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
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與被告是何關係?)朋友介紹借錢
和被借錢之間的關係。之前不認識被告,經過在KTV認識名字叫幸豐的朋友介紹才認識被告。我先跟名字叫幸豐的聯絡,他給我乙○○手機號碼,叫我自己去跟乙○○借錢。」等語(詳本院卷第四六頁),並結證其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因需款急迫,而於前揭時、地,向被告乙○○借貸二筆款項,分別為二萬元及一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每一萬元收取一千元,且除需交付國民身分證原本外,尚需簽發面額二萬元、一萬元之本票各二紙供乙○○收執,以為債務擔保,嗣由其與丁○○共同交付二人借款共計本金五萬元之利息三萬餘元與被告乙○○等情屬實(詳本院卷第四五頁)。
㈢被告乙○○就何以借款與被害人丁○○、甲○○二人乙節,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八
日警詢時供稱:被害人丁○○、甲○○二人,係透過朋友介紹,伊才會借錢給他們云云(詳警卷第二頁);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詢中則供稱:被害人丁○○、甲○○二人,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並在伊開設的公司兼差上班,一段時日之後,分別向伊借錢,且與被害人甲○○已認識半年,當他是自己的弟弟才同意借錢與伊云云(詳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反面);然於同次警詢中又供陳:完全不認識被害人丁○○,與被害人甲○○亦無深交,因對甲○○、丁○○二人住所不了解,才要求其二人交付國民身分證質押等語(詳警卷第四頁);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則另自承:被害人丁○○、甲○○來借錢時,伊有告訴其等公司的住址,又伊對被害人甲○○的背景不熟,又不知被害人丁○○、甲○○二人住居何處,被害人丁○○、甲○○才會堅持留下國民身分證等語(詳本院卷第五一頁、第五四頁)。又被告乙○○就是否親自交付借款與被害人丁○○、甲○○二人,並收取利息乙情,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供稱:是伊親自拿錢借與被害人丁○○、甲○○二人的,且因係認識的朋友,所以未向其二人收取利息云云(詳警卷第五頁正面、第三頁反面);惟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本金是伊拿給名為「幸豐」的人轉交給被害人丁○○、甲○○二人,另利息的部分,則是由名為「幸豐」的人與被害人談的,被害人是將利息交付與該名為「幸豐」的人,惟伊未自該名為「幸豐」的人收受該利息,均任由名為「幸豐」的人花用云云(詳本院卷第五三頁、第五五頁)。綜觀前揭供述,被告乙○○就何以借款與被害人丁○○、甲○○二人及是否親自交付借款與被害人丁○○、甲○○二人,並收取利息等情,前後互核不一歧異甚明。是被告乙○○辯稱:基於朋友情誼才同意不收利息借款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㈣被害人丁○○、甲○○二人前揭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就借款緣
由、借款擔保、利息計算方式及借款償還等情節互核一致,足見其等供述之可信度極高,再參以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確曾借款與被害人丁○○、甲○○,且其二人確曾簽發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原本以供擔保之事實及曾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害人丁○○、甲○○會向伊借錢,應該是伊規定比較沒有那麼硬,一定有比較特殊的原因,若是被害人無錢可資清償是可以談的,伊不會暴力討價等語(詳本院卷第五一頁),再者,被害人丁○○、甲○○二人與被告乙○○素無仇怨,已據其等於警詢中自陳在卷,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復經具結在卷,,其二人既與被告乙○○無何怨隙,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虛詞誣指被告之理!且其二人前開證述之情節,復與常情相符。此外,並有本院南院刑搜字第00三五八九號搜索票一紙、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扣押書二紙在卷(詳警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可稽,復有前開證人丁○○簽發之本票二紙、證人甲○○簽發之本票四紙及證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原本一枚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害人丁○○、甲○○二人前揭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
㈤被害人丁○○因欲清償他人債款之款項遭搶,被害人甲○○則因為替其女友即被
害人丁○○清償欠款,而需款急迫,始以簽發本票及質押國民身分證原本之方式,向被告乙○○借貸金錢以資週轉,已如前述,是其等均因「急迫」而向被告乙○○借貸,至為明灼。又被害人丁○○、甲○○向被告乙○○借貸金錢週轉,均約定利息為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每一萬元收取一千元,即相當於月息六十分之計算方式收取利息,利息每日即高達二百元,經換算後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七三0(200/10000x365=730%),遠高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達數十倍之多,且相較於目前銀行及一般民間放款利率,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乙○○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趁人急迫巧立名目圖得重利,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被害人丁○○簽發之本票二紙、被害人甲○○簽發之本票四紙及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原本一枚,僅係供借款之擔保而已,被害人既得清償借款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乙○○所有,非屬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二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楊佳祥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