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賃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號上訴人名杏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孝甄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再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再易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移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並不受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再審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謂:原再審判決疏未論及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判決,以證人 田淑敏 虛偽陳述,作為論斷基礎,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而起訴書、 林亞凡 出具之聲明書、租約末當事人欄前租約壹式貳份之記載未予斟酌,未調查證人田淑敏構成偽證罪部分是否已確定之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再審判決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復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核該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屬不應許可。末按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或聲請,當事人固可以主張,惟除法有明文(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以受勝訴判決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以受敗訴判決為條件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等)或判例所承認之預備聲明外,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明或聲請無效,不發生訴訟法上聲明或聲請之效力,以免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聲請原法院調查本件前程序之證人田淑敏偽證罪是否有罪判決確定,而其此聲請之待證事由為:「苟上開判決已確定,則本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再審事由」,顯係以法院調查結果而決定主張該再審理由之訴訟行為,自不生法效。原法院以田淑敏所涉偽證罪案件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上訴人無非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提起再審之訴;而其聲請調查田淑敏所涉偽證罪案件刑事法院判決是否有罪確定,與判斷上訴人主張同條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再審事由之心證無涉為由,而未調查田淑敏所涉偽證罪案件是否判決確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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