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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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89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買賣契約爭議,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0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15號實施假處分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而告終結,伊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迄今未據相對人行使,爰依首揭規定,請求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四、惟查,前揭假處分係為確保本件聲請人基於買賣關係,對於相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惟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係命相對人返還已受領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並非命相對人為移轉所有權之作為,故非屬前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又本件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未經撤銷或撤回。從而,本件尚無從認有訴訟終結之情事,是雖聲人已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亦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有間,則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蔡靜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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