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七0號)後,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貸予他人金錢取得重利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之某日,乘 邱中寶 因夫喪急需籌措喪葬費之際,在臺南市○○路○段○○○巷○○號,貸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予邱中寶,並約定利息之計算,係採先預扣五千元利息(即實貸二萬元),且以每十日為一期,應償還利息五千元,如逾期清償,每逾一日,加罰一千元之遲延利息,以此種放款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明知乙○○係從事於重利之放貸業務,竟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時而代替乙○○或與乙○○二人同向邱中寶催討重利債務,致邱中寶不堪沈重利息之壓迫;嗣在九十二年八月間,因邱中寶之子 吳俊霖 就讀嘉南科技大學老師 盧浩貴 知情後,擬代為處理償還,乙○○竟要求須償還二十幾萬元,盧浩貴認已無力協助,始會同邱中寶報警,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六分許,在臺南市○○路○○○巷○○號旁空地,攔查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並當場扣得甲○○所持邱中寶及其子吳俊霖之郵局存摺各乙本。案經被害人邱中寶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中寶及證人盧浩貴、 吳玉珠 及吳俊霖之證詞。
(三)卷附被告乙○○書立「每十天伍仟元是利息」便條。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之宣告。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之宣告。(二)被告乙○○支付國庫新台幣參萬元;被告甲○○支付國庫新台幣貳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乙○○支付國庫新台幣參萬元;被告甲○○支付國庫新台幣貳萬元。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