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八號
聲請人乙○○
丁○○戊○○丙○○相對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聲請人聲明上訴及聲請訴訟救助等情,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二號與相對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因聲請人於判決前即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已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然其竟急於結案而於前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未終結前即作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判,聲請人收受後遂依法聲明上訴及聲請訴訟救助,詎承審法官不知自行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反而對聲請人前開聲請事項予以裁判,其所為顯偏頗相對人甚明。其次,聲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中已清楚表明聲請人乙○○、丁○○信用掃地,無法告貸週轉,聲請人戊○○無固定收入,亦無法告貸,另聲請人丙○○每月需繳付相當之公教貸款本息及扶養二子等理由以釋明救助原因,詎承審法官對於前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耿耿於懷,竟未依法令聲請人再補救助理由而逕自裁定駁回。再者,承審法官於聲請人聲明上訴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竟相差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此等作為均其藉以偏頗相對人而使聲請人增加負擔,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
三十三、三十七條等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情。
二、聲請人聲請對其聲明上訴及聲請訴訟救助之承審法官予以迴避,係以承審法官未依法自行迴避及停止訴訟,又未依法命聲請人補正釋明理由,甚且還違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二號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承審法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十五日宣判。然聲請人隨即於同年月三日以承審法官有偏頗相對人之虞為由,再度聲請法官迴避,惟承審法官則以其前開聲請係於法院宣示辯論終結後所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符合必要停止訴訟程序之條件,因而未停止訴訟程序且依期宣判。嗣聲請人於同年十月八日對前開判決不服而聲明上訴及聲請訴訟救助,因其全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承審法官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以裁定核定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七百八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十一萬八千零七十二元,並命聲請人於十日內繳納,惟如聲請人已聲請訴訟救助,得暫免繳納,俟經裁定確定後,如許可訴訟救助者,即可暫免繳納,如聲請遭駁回,應於駁回確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等語。至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承審法官則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以其聲請訴訟救助所載理由均不足認定其已無資力,且聲請人於該案訴訟進行中,曾多次提出和解條件,並願支付和解金額為債權本金七百八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而本案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用既低於上開和解金額,顯見聲請人尚非無資力繳納該部分裁判費等語,亦裁定駁回之。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除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再度向本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即本件聲請事件)外,亦併對上開二項裁定提出抗告,惟原受理訴訟救助之法官於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發覺聲請人係對第二審裁判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則該部分訴訟救助事件應專屬於上訴法院管轄,因而原裁定即有違背法令之虞,故自為廢棄原裁定,並將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併同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二號之上訴事件呈請上訴審法院裁判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二號、本院九十三年度救字第二0號等民事卷全卷核閱明確。由是觀之,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向本院聲請受理其聲明上訴及聲請訴訟救助之法官迴避時,承審法官已先後為命補繳上訴費及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則該部分訴訟程序於裁定送達後即告終結,縱聲請人對該裁定有所不服,亦僅能依抗告程序予以救濟,尚無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餘地,抑且承審法官嗣後已因聲請人之抗告而廢棄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且併同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二號上訴事件呈請上訴審法院裁判,則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既專屬上訴法院管轄,從而本院對該訴訟救助之承審法官是否應予迴避,更無置喙餘地,乃聲請人逕對之聲請法官迴避,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林逸梅法官林彥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