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甲○○」、「辛○○」、「乙○○」、「丙○○」之印章肆枚及於肆份「學甲鎮 新芳里 慶安宮 憑據黏貼單」上所分別偽造之「甲○○」、「辛○○」、「乙○○」、「丙○○」之印文肆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甲○○」、「辛○○」、「乙○○」、「丙○○」之印章肆枚及於肆份「學甲鎮新芳里慶安宮憑據黏貼單」上所分別偽造之「甲○○」、「辛○○」、「乙○○」、「丙○○」之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二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日,在位於臺南縣學甲鎮新芳里五四之二號之「慶安宮」擔任總幹事,負責「慶安宮」之廟務,以及負責每年農曆七月二十三日借款予信徒與收受信徒返還借款等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丁○○於擔任「慶安宮」總幹事期間,因向地下錢莊借款而無力返還債務,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慶安宮」放貸借款於信徒之日,明知甲○○、辛○○、乙○○、丙○○等人均未向「慶安宮」借款,竟連續填載上開四人向「慶安宮」借用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等不實內容於其業務上所附隨製作之「學甲鎮新芳里慶安宮支出證明單」(下簡稱支出證明單)四份上,再將上開支出證明單分別黏貼於「學甲鎮新芳里慶安宮憑據黏貼單」(下簡稱憑據黏貼單)私文書四紙後,並委託不知情之經營刻印業務之成年業者偽刻上開被冒用名義人之印章四枚,分別蓋用於前揭憑據黏貼單上,且於憑據黏貼單上填載上開被冒用名義人借款之內容,以表示憑據黏貼單上所載之款項係由如上開被冒用名義人所借之意,而持交「慶安宮」會計己○○轉由「慶安宮」委員會主任委員壬○○、財務主管即常務委員 高江厚 等人核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用名義人及「慶安宮」,並以此欺罔之手段,使「慶安宮」委員會陷於錯誤,而誤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上開被冒用名義人所借,而核准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丁○○因而向「慶安宮」詐得合計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款項。
二、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其業務上經手「慶安宮」信徒還款之機會,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基於業務上代表「慶安宮」收受來自如附表二所示信徒清償之金額(包含借款及利息),連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元。
三、案經「慶安宮」代表人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供承前揭侵占伊於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信徒返還之款項之事實為真,然矢口否認有偽刻印章並填載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支出證明單與偽造私文書即憑據黏貼單等文件後,再持向「慶安宮」委員會行使,以冒用如附表一所示名義人向「慶安宮」借款之方式,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有向「慶安宮」借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於八十二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日,在位於臺南縣學甲鎮新芳里五四之二號之「慶安宮」擔任總幹事,負責「慶安宮」之廟務,以及負責每年農曆七月二十三日借款予信徒與收受信徒返還借款等之業務一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另證人即「慶安宮」主任委員壬○○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慶安宮』總幹事負責何事?)總幹事負責廟務,信徒的貸款也是他在辦。」、「信徒貸款最後要經過何人核准才能貸款?)以前跟現在不一樣,在被告丁○○當總幹事的時候,要填有一張申請書及保證書。總幹事受理後,才送給財務組長蓋章後,再給我蓋章,其餘放款交給總幹事去做。」、「(你核准以後錢由何人交給總幹事再轉交給信徒?)去年借的錢今年要還錢,錢是由總幹事保管,所以我蓋章完以後,就由總幹事保管的錢支出放款,但是總幹事保管的錢不夠時,就由會計去農會領不足的部分。」、「(信徒借錢是否要經過你蓋章?)手續上是這樣。即便是屆期續借的,也是要填申請書,不過實質上也都因為我在高雄,所以我全權交給總幹事處理放款的事務。不過如果手續齊備的時候總幹事可以先行放款,放款後我再補蓋印章。」、「(「慶安宮」信徒還錢是何人負責收錢?)也是總幹事。」、「(在被告丁○○擔任總幹事,是否總幹事做?)之前是管帳的在做,是從被告丁○○開始做總幹事才開始作。我們是委員會同意的,沒有什麼約定或是規則。因為被告丁○○人面比較廣。」、「(總幹事有無受薪?)一個月一萬元。是補貼他的性質。」等語綦詳。另現擔任「慶安宮」總幹事即前任委員戊○○亦證訴:「(被告擔任總幹事時有無作借放款的事?)都是總幹事在辦的沒錯。因為被告的父親本來是廟裡的長老,而且被告對廟務很熟,對地方上的事又很瞭解,所以委員會請他幫忙作借放款的事務,被告也有同意。」等語明確(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基上,「慶安宮」借款予信徒及收受信徒所還欠款等之事項,為被告丁○○於擔任「慶安宮」總幹事時其業務上所執掌之範圍,堪予認定。
(二)被告丁○○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甲○○、辛○○、乙○○及丙○○等人均有向「慶安宮」借款,惟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自字三三六號)審理時證證訴:「(過去
有無向慶安宮借錢?)好幾前年有,不過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我沒有向慶安宮借五十萬。我之前借的那筆錢是十多年前借的,所以我肯定八十九年沒有向慶安宮借過錢。」、「(提示慶安宮憑據黏貼單,是否你寫的?)這上面都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三三六號第九五至九六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訴:「(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你有無向「慶安宮」借五十萬元?)沒有。」、「(為何被告說你有借錢,而且已經還錢?)我確實沒有借錢。」、「(憑據黏單是否你簽名、蓋章?)我沒有簽過那些東西。」、「((提示偵卷發查字第五八三號第十二頁)憑據黏單、支出證明單上面有甲○○印章,是否你的?)我沒有寫借據。」、「(憑據黏單、支出證明單上甲○○借款名字是否你寫的?)不是。」、「(上面的印章是否你的?)應該不是。」、「(你的印章有沒有留在「慶安宮」處?)沒有。我只有之前去請過款蓋過章,沒有把章留在那裡。」等語。由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證人甲○○確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慶安宮」借款。
⒉證人辛○○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從未向廟裡
借過錢,憑據黏貼單上『辛○○』的印章不是伊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訴:「(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有無向「慶安宮」借五十萬元?)沒有。」、「((提示偵卷發查字第五八三號第十一頁)票據黏單上辛○○印章,是否你的?)不是。我沒有用過木材印章。」、「(有無向「慶安宮」借過款?)沒有。我是去「慶安宮」作神轎,我只有拿請款單跟被告請款。」、「(印章有無放在「慶安宮」處過?)沒有。我只有拿請款單請款。」等語。由證人辛○○之證言可知,證人 蔡永聲 僅受「慶安宮」之委任製作神轎而向「慶安宮」請款,而未向「慶安宮」借貸款項,且於憑據黏貼單上之印文亦非以其所有之印章所蓋用。
⒊證人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從未向廟裡
借過錢,憑據黏貼單上『乙○○』的印章不是伊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訴:「((提示偵卷發查字第五八三號第十四頁)票據黏單上乙○○印章,是否你的?)不是我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有無向「慶安宮」借款?)沒有。我是幫「慶安宮」建水溝向「慶安宮」請款。」、「(你有將印章留在「慶安宮」或是請「慶安宮」幫你刻印章?)沒有。我只有單純的持單據向「慶安宮」請款。被告就把我的名字弄成借款人。」等語。由證人乙○○之證言,亦可知證人乙○○亦僅因承攬「慶安宮」之工程而向「慶安宮」請款,並未向「慶安宮」借貸款項,且憑據黏貼單上之印文亦非以其所有之印章所蓋用。
⒋證人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從未向廟裡
借過錢,憑據黏貼單上『丙○○』的印章不是伊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偵卷發查字第五八三號第十五頁)票據黏單上丙○○印章,是否你的?)印章不是我的,我確定不是我的原因是因為我沒有刻過這種字體。」、「(有無向「慶安宮」借過款?)沒有。我從來沒有向「慶安宮」借過錢。」、「(有無幫「慶安宮」作工程?)沒有。我不是他們村裡面的人,我老婆是那裡的人。我只有在「慶安宮」點過光明燈。我太太也沒有跟「慶安宮」借過錢。」等語綦詳。由證人丙○○之證言可知,證人丙○○亦未向「慶安宮」借貸款項,且憑據黏貼單上之印文亦非以其所有之印章所蓋用。
⒌綜合上述證人甲○○、辛○○、乙○○、丙○○之證言可知,證人甲○○、辛
○○、乙○○、丙○○均一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慶安宮」借款。且查被告丁○○擔任「慶安宮」總幹事時所職掌之業務範圍,既然包含代「慶安宮」收受借款信徒之還款,被告復又另供述伊已收受證人甲○○、辛○○、乙○○、丙○○於附表一所示向「慶安宮」借得之款項,則依被告丁○○所言,證人甲○○、辛○○、乙○○、丙○○於交付被告丁○○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時,即已清償渠等向「慶安宮」所借之債務,亦即「慶安宮」對證人甲○○、辛○○、乙○○、丙○○等之借款請求權,已因渠等清償借款而消滅,則證人甲○○、辛○○、乙○○、丙○○等人又何須擔心「慶安宮」要另向渠等索討欠款,而為不實之證言,從而,被告丁○○雖另辯稱證人甲○○、辛○○、乙○○、丙○○等人係害怕「慶安宮」向渠等催討債務,所以才會否認有向「慶安宮」借款之事實云云,顯係顯屬臨訟畏罪杜撰之詞,殊不足採。綜上,證人甲○○、辛○○、乙○○、丙○○等人所述渠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未向「慶安宮」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三)查案發時「慶安宮」信徒申請借款之程序,係由申請借款之信徒填寫申請書,並依借款之金額備妥保證人後(三十萬元以下要找二個保證人,三十萬元以上要找四個保證人),再由借款信徒填寫借據,借款信徒完成借款申請手續後,即由總幹事即本案被告丁○○填具何人借款及借款金額與日期等內容「支出證明單」,並將「支出證明單」黏貼於填具相關資料之「憑據黏貼單」上,總幹事即被告復於總幹事欄內蓋章表示經手,再提出予「慶安宮」之財務主管及主任委員逐一審核後,如符合規定,即由「慶安宮」財務主管及主任委員於憑據黏貼單上蓋章表示核准放款之旨,再交由總幹事處理發放借款事宜。總幹事並清算當年信徒所清償之借款與申請所借之款項間是否有差額,再分別依情形向會計申領不足之部分,或將多餘款項繳回等情,此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經告訴人即「慶安宮」代表人壬○○指訴明確,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訴:「(被告放款要把什麼單子交給你?)只有支出證明單。」、「(支出證明單上面有寫某某人借款是什麼意思?)那不是我寫的,那是總幹事寫的,那是表示某某人來借款。」、「(借款人是否要簽名?)我不太清楚。」、「(有無看過借款人寫的某某人借款單子?)沒有。某某人借款都是總幹事寫的。」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所填載之支出證明單,以其上由被告依其職掌之借款業務而記載何人借款、借款金額及借款日期等情觀之,是為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固無疑問。惟就憑據黏貼單整體觀之,其上有支出證明單黏貼於上,復書有何人借款等內容,而「慶安宮」主任委員及財務主管於審核後復需於各該欄內以蓋章方式表示核對之旨,則該憑據黏貼單相當於傳票性質,而為私文書,要無疑義。
(四)本案被告對於卷附之以「甲○○」、「辛○○」、「乙○○」、「丙○○」等人為借款名義人之支出證明單四紙,其上之借款人、借款金額及借款日期均為其所填載,其再將之黏貼於蓋有上揭四人印文及書有四人借款內容之憑據黏貼單後,一併持交「慶安宮」會計己○○以供「慶安宮」委員會核帳行使等情坦認不諱。另觀之上開四份支出證明單及憑據黏貼單影本,於該四紙支出證明單上,分別載有「甲○○」、「辛○○」、「乙○○」、「丙○○」向「慶安宮」借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內容;另四紙憑據黏貼單上,亦分別蓋有「甲○○」、「辛○○」、「乙○○」、「丙○○」等四枚印文及渠等借款之文字,而證人甲○○、辛○○、乙○○、丙○○四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未向「慶安宮」借款一節,已如前述,故而本案被告丁○○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支出證明單分別登載「甲○○」、「辛○○」、「乙○○」、「丙○○」四人借款之不實事項,再黏貼於其蓋有該四人偽造印文及借款意旨之憑據黏貼單之私文書後,持交「慶安宮」會計己○○以供「慶安宮」委員會核帳而行使,並以此方式向「慶安宮」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共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款項等犯行,自堪認定。
(五)另被告丁○○所自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證人 蘇水松高維珍洪國正莊東坡 四人返還「慶安宮」欠款之款項等情,除據告訴人即「慶安宮」代表人壬○○指訴綦詳外,另據:
⒈證人蘇水松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是否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有向慶安宮
借五十萬元?)有,那筆錢我在九十年農曆七月二十一日就還了,因為二十三日是神明生日,我提早二天還錢。我直接把錢還給丁○○,是去被告(即丁○○)學甲鎮新芳里二號的住家還的。被告有將借據還給我,我已經把借據撕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二號卷第九六頁),由證人蘇水松之證言,可知證人蘇水松已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即農曆七月二十一日)將向「慶安宮」所借之借款及利息交予被告。
⒉證人高維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三日有無向慶安宮借款?)八十八年八月間我有借五十萬元,但我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就匯款給丁○○,利息六萬元,所以共匯了五十六萬元,之後就未再借了,卷附憑據黏貼單上『高維珍』的印章是我的沒錯,但我不知道為何會蓋在上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有無向慶安宮借款?)有的,我用我名義借五十一萬,我叫被告將錢匯入我舅舅 李木森 台南六信安和分社帳號內,這筆錢我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電匯五十一萬五千元到丁○○帳號內。」、「(你是借五十萬或五十一萬?)應該是五十萬才對,每月利息五千元。」、「(被告為何匯五十一萬到李木森戶頭?)因為前一年廟裡有降息我不知道,我以為我要付六萬元利息,所以匯了五十六萬給被告,事實上我必須繳納五萬元利息,所以這次我再借五十萬時,被告順便退還我一萬元利息。」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五九頁背面、六四頁至六五頁),由上開證人高維珍所述,足認證人高維珍向「慶安宮」第二次所借貸之款項及利息共五十一萬五千元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匯予被告,且證人高維珍上開所證述之借款往來之情形,並有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區農會電腦共同中心匯款委託書影本各一紙以及學甲鎮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
⒊證人洪國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三日有無向慶安宮借款?)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我有借二十萬元,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我還二十二萬元,我是交給丁○○,他有將借據還給我,憑據黏貼單上『洪國正』的印章是我的沒錯。」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由證人洪國正之證言,可知證人洪國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交予被告其返還「慶安宮」之借款與利息共二十二萬元,另證人洪國正復提出借據影本一紙,以證明其因已償還借款而自被告處取回該紙借據。
⒋證人莊東坡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三日有無向慶安宮借款?)有的,我借五十萬元,九十年農曆七月二十三日前三天還五十六萬元,我拿現金到丁○○家中給他,他借據有還我,我已撕掉,憑據黏貼單上『莊東坡』的印章是我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七頁),由證人莊東坡之證言,可知證人莊東坡確已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農曆七月二十三日前三天)將向「慶安宮」所借之欠款及利息共五十六萬元交予被告。
⒌基上,被告丁○○確有於九十年九月八日(當年農曆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及九十年九月七日(當年農曆七月二十三日前三天)分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證人蘇水松、高維珍、洪國正、莊東坡等人之還款各五十六萬元、五十一萬五千元、二十二萬元及五十六萬元共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元之款項一節,堪予認定。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雖未論及被告侵占上開證人蘇水松、高維珍、洪國正、莊東坡所返還之利息部分,惟因被告對於侵占前開證人所返還之全部款項坦認不諱,而前開所返還之款項既均包含應繳付「慶安宮」之本金及利息,且被告復均未將自前開證人處所收受之還款繳還「慶安宮」,是公訴人認被告侵占之部分僅有前開證人所借之本金部分,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查,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明知甲○○、辛○○、乙○○、丙○○等四人均未向「慶安宮」借款,竟將上開四人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支出證明單並製作不實之憑據黏貼單後,持向「慶安宮」委員會審核,使「慶安宮」委員會陷於錯誤後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各該已收款項,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至於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分別偽造「甲○○」、「辛○○」、「乙○○」、「丙○○」印章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甲○○」、「辛○○」、「乙○○」、「丙○○」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交付不實之支出證明單及憑據黏貼單予「慶安宮」之主任委員及財務主管,係以一行使行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所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書中就被告填製並行使其經手款項證明之支出證明單部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於事實欄既已述及被告持偽造之憑據黏貼單向「慶安宮」委員會行使,而支出證明單又於行使時已黏貼於憑據黏貼單上而與憑據黏貼單成為一體而不可分,因而此部分即已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及侵占所得款項金額、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委託他人刻製之「甲○○」、「辛○○」、「乙○○」、「丙○○」印章各一枚,為偽造之印章;另蓋於各該憑據黏貼單之「甲○○」、「辛○○」、「乙○○」、「丙○○」印文各一枚,分別為偽造之印文。印章部分雖未經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上開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明文規定因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人時,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查本案被告填載不實之支出證明單及偽造之憑據黏貼單各四份,均因被告行使交付而已為「慶安宮」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信徒名稱│冒名貸借金額│偽造之借款日期│備註││││(以新台幣計││││││)│││├───┼──────┼──────┼──────────┼─────┤│一│甲○○│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憑據黏貼單││││││上有印文一││││││枚│├───┼──────┼──────┼──────────┼─────┤│二│辛○○│五十萬元│同右│同右│├───┼──────┼──────┼──────────┼─────┤│三│乙○○│五十萬元│同右│同右│├───┼──────┼──────┼──────────┼─────┤│四│丙○○│三十五萬元│同右│同右│├───┴──────┴──────┴──────────┴─────┤│總計詐得款項:一百八十五萬元│└──────────────────────────────────┘附表二:
┌───┬──────┬──────────┬────────────┐│編號│信徒名稱│借款金額(新臺幣)│還款日期│├───┼──────┼──────────┼────────────┤│一│蘇水松│五十六萬元│九十年九月八日(即當年農││││附註:│曆七月二十一日)││││公訴人未加計一年利息│││││六萬元,誤載為五十萬│││││元。││├───┼──────┼──────────┼────────────┤│二│高維珍│五十一萬五千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註:│││││公訴人未加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實際│││││上為八月二十四日匯款│││││)至十一月二十二日三│││││個月之利息一萬五千元│││││,誤載為五十萬元。││└──────────────────────────────────┘┌───┬──────┬──────────┬────────────┐│三│洪國正│二十二萬元│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附註:│(公訴人誤載九月上旬)││││公訴人未加計利息二萬│││││元,誤載為二十萬元。││├───┼──────┼──────────┼────────────┤│四│莊東坡│五十六萬元│九十年九月七日(當年農曆││││附註:│七月二十三日前三天)││││公訴人未加計一年利息│││││六萬元,誤載為五十萬│││││元。││├───┴──────┴──────────┴────────────┤│總計侵占金額: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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