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61號抗告人名杏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8月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緣抗告人與相對人就臺灣台北簡易庭94年北簡字第5111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係有關租賃權之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9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三年之租金總額計算,即1260萬元,並非8000萬元,臺灣地方法院簡易庭依80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合理且違法,乃聲請簡易庭請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退還溢繳之上訴費。詎簡易庭拒絕重新核定,並以94年8月4日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對該函提起抗告。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定」係法院就特定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所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於94年8月1日聲請本院重新核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台北簡易庭於94年8月4日以函答覆抗告人略稱: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已確定,聲請人聲請重新核定並請求退返溢繳之上訴費,於法有違,請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法有關程序救濟等語。故該函僅係法院對聲請人之聲請所為之說明及訴訟輔導而已,並非法院就特定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所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之裁定,聲請人對非裁定之答覆函提起抗告,與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之規定不符,自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