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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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為役齡男子,有接受徵兵檢查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到澳洲觀光為由,由其父 陳祥江 代為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出境,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出境,依申請書所示甲○○應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前返國,惟逾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甲○○仍滯留澳洲就學,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分別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日及九月二十七日,通知甲○○之父陳祥江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體檢及補檢,惟甲○○仍滯留澳洲就學不願返國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役男出境申請書、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北市信兵徵出境字第八九二一一九九○○○號函、被告之父陳祥江簽收被告徵兵體檢通知書收據二紙、臺北市政府兵役處役男逾期未返名冊、臺北市信義區八十九年九月份役男徵兵檢查補檢名冊等附卷可稽。且觀諸卷附被告之父陳祥江代被告簽名、蓋章之役男出境申請書,已載明其係以觀光事由出境,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返國,再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更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及九月間兩次以通知書寄送給被告之父陳祥江收受,要求被告按期接受徵兵檢查,被告卻仍一直滯留於澳洲就學為由而未返國接受徵兵檢查,亦有通知書附卷及業據被告之父陳祥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顯然被告主觀上確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而未返國接受徵兵檢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惟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新舊法並無任何不同,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新法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專程回國接受審判並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由於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即適用新法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在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經此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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