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656號聲請人 盧昱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黃金鍊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參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金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94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金鍊之遺產管理人後,即至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黃金鍊戶籍謄本;至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復查表。聲請人並依被繼承人黃金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分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府前郵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有限責任第六信用合作社,函詢被繼承人於各該單位之存款餘額,並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37號)、參與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號訴訟、聲請變賣遺產等,嗣後尚有清償債權及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又聲請人無法聲請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爰依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2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至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國有財產局如任遺產管理人時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及稅捐機關核算律師、仲裁人擔任遺囑行人執行業務收入標準按標的價值9%計算等,均只是財政部內部所定供其內部人員參考之請求標準及課稅參考標準,並非法令,無任何法律效力,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個案個別差異參酌各種不同情況依職權核定,不受其限制,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黃金鍊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另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計為16,000,000元。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為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參與本院105重訴字第44號訴訟程序,並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等相關事務,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之程度、時間、訴訟程序,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35,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陳信昌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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