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407號原告 林志杰 被告 薛丁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第1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 林國成 之繼承人,請求分割林國成所遺留之遺產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鳳山站之福利社互助福利金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款、新光人壽保險理賠金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而被繼承人林國成生前最後戶籍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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