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包覆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家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青山宮內,以針筒注射左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內含海洛因成分),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蔡家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蔡家訓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察署)於89年5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39、7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向該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新北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2653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6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13號、第33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則其於106年11月11日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517號毒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33頁至背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㈡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海洛因殘渣袋1個蒐證照片4張、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鑑定人結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7頁、第48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7至58頁、第60頁);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蔡家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1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13號、第33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執行觀察、勒戒,
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竟未能衷心悛悔,並堅定意志以戒除毒癮,猶犯本件,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收入不穩定,且尚須扶養之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經送鑑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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