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力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1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力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力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3日6時19分許,由盧力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搭載「阿德」,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 陳秀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停放在該處,遂由「阿德」下車往前步行至乙機車,盧力瑋則騎乘甲機車至乙機車前方為「阿德」把風,「阿德」遂趁機徒手用力扳動乙機車之置物箱坐墊,開啟後竊取陳秀莉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坐上盧力瑋之機車離去。嗣陳秀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尋得遭丟棄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盧力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盧力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卷第3至6頁、第57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4頁);㈡證人即告訴人 陳莉秀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
、第42頁);㈢監視器光碟及其翻拍照片16張、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9至
17頁、第42頁);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盧力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㈡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盧力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次)、6月(2次)、7月(6次)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年值年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貪圖小利而行竊,任意侵害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尚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未尋回,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求取告訴人之原諒,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係可掛失申請補
發,財產價值均不高,業經被告供明已丟棄,且均未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復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固為被告盧力瑋與「阿德」2人共同犯本件竊盜罪所取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惟其等竊得上開現金後,係由「阿德」分配予被告2,000元等情,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本件被告實際受有分配不法利得為2,000元,且該現金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犯罪所得,於被告盧力瑋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另因該現金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物業已尋得並歸還
告訴人陳莉秀(見偵卷第42頁訊問筆錄),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失竊物品│備註│├──┼─────────────────┼──────┤│一│中國信託及彰化銀行提款卡、身分證、│未扣案│││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二│現金新臺幣5000元│未扣案│├──┼─────────────────┼──────┤│三│手提包、小錢包各1個,三星牌J7型號│已尋得並歸還│││手機1支│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