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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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被告陳志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志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23日17時30分許至翌(24)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其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體內酒精仍未消退,即於106年5月24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三芬路口為警攔查,因發覺其身上酒味濃││烈,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誠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A063237號、第I3A063238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書記官劉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