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2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啟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刀片貳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凌晨1時15分許」更正為「凌晨1時許」;另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5月8日新北社障字第1070859219號函暨被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中所使用之剪刀刀片係金屬材質製品且屬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幼年2歲時因病發燒導致瘖啞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44頁),業據被告當庭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正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及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7年5月8日新北社障字第1070859219號函覆暨被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為證(見本院審易卷第151頁,本院審簡卷第9至17頁),其係極重度多重障(聽覺機能障礙及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堪認其自幼瘖啞,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起竊盜前案經法院判決執畢在案,素行非佳,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猶不思上進,再度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未知悔改,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又屬瘖啞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1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剪刀刀片2片,業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見本院審易卷第143頁),且告訴人 魏明章 於偵查時證稱:伊之車駕駛座跟副駕駛座車門均有鑰匙孔,但是駕駛座車門鑰匙孔有損壞,所以鑰匙可以插進去但無法以鑰匙打開車門,因此伊都是用遙控器開關車輛中控鎖來進出車輛,只要是用遙控器鎖門的話,如果不是用遙控器打開車鎖而直接開啟車門警報器就會響,伊確定伊停車時有用遙控器鎖門,否則被告開車門時警報器不會響,不可能是門沒鎖被告直接開車門進去休息,當天伊在住處有聽到車輛警報聲(見偵卷第61頁至背面),復有案發當天員警所拍攝之車鎖損壞情形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堪認上開刀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0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23號被告李啟瑞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三重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瑞(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繼前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繼該部分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一)(二)案件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於106年10月24日凌晨1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與廣州街218巷口,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刀片2片,開啟魏明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侵入前開車輛內搜尋財物,以此方式著手竊取魏明章前開車輛及置於車內之物品。嗣因李啟瑞開啟前開車輛車門時觸動車輛防盜警報器,經員警聽聞警報器聲響後到場處理,並在李啟瑞身上扣得剪刀刀片2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明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啟瑞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擅│││查中之供述│自進入告訴人前開車輛內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魏明章於│1.前開車輛未以遙控器開啟│││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門即會觸動警報器,且││││告訴人於案發前未曾聽聞││││警報器觸動聲響之事實。││││2.前開車輛置物箱內之物品││││遭人翻動之事實。│├──┼──────────┼────────────┤│3│證人即到場警員 鍾孟皓 │1.證人鍾孟皓到場時親見被│││於偵查中之證述│告手部在前開車輛內方向││││盤處移動之事實。││││2.被告經盤查詢問時佯稱前││││開車輛為其友人所有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佐證被告持扣案剪刀刀片2│││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片,著手竊取前開車輛及車│││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內物品之事實。│││證照片及員警現場蒐證││││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然尚未致結果發生,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扣案之剪刀刀片2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李宇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