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威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9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威欽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威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其利用與 施欣豪 間朋友關係而取得施欣豪之信任,竟於民國
106年1月18日晚間7時18分許,陪同施欣豪前往其打工地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指南店時,趁施欣豪如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超商櫃檯下方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袋,得手後,以欲前往眼鏡行為由離開現場。
㈡其與 侯松棋 為朋友,暫住於侯松棋位於臺北市○○區○○街
0段000號6樓之居處,適有侯松棋友人 李永輝 為侯松棋慶生而於106年4月26日前往其前開居處,張威欽竟利用居住於該處之機會,於106年4月27日凌晨3時許,趁侯松棋、李永輝熟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侯松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再行竊取李永輝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並將所竊得部分物品分別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自侯松棋居處所取得之新東陽提袋內,且為躲避追查,將部分竊得物品及前開自用包包藏於繫在腰間之侯松棋所有之浴巾內後,旋即逃逸現場。
㈢另於106年4月27日凌晨3時餘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號之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將所竊得李永輝所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插入該分行所設置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然因故未能成功借款而未遂,即將自李永輝處竊得之前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丟棄於現場,經他人發現後,即將該等物品寄回給李永輝,且侯松棋發現張威欽丟棄於居處附近之浴巾,另經警方調閱侯松棋居處樓下之監視器畫面,發現張威欽形跡可疑,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欣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侯松棋、李永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簡式程序之適用及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本案被告張威欽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業據被告張威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卷〈下稱偵緝1220卷〉第49頁,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卷〈下稱審易緝字卷〉第68頁、第78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欣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5788號卷〈下稱偵5788卷〉第2頁至背面、第30頁至背面,107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0頁背面),並有監視光碟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見偵5788卷第17頁至背面、第19頁)在卷可佐;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業據被告張威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卷〈下稱偵緝1220卷〉第49頁,審易緝15卷第68頁、第78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松棋、李永輝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2998號卷〈下稱偵12998卷〉第3至4頁、第5至6頁背面、第29至30頁、第37至38頁,107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卷〈下稱審易2417卷〉第30頁至背面,審易緝15卷第35頁),並有監視光碟1份、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侯松棋公寓及第一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所攝)擷圖翻拍照片1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李永輝提供他人尋獲遭竊前開身分證等卡片及遭竊行動電話序號翻拍照片3張、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等(見偵12998卷第15至16頁、第68至70頁、第13頁、第61至62頁、第49頁)在卷可佐;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前揭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威欽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
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減為3月);又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③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3月(共三罪,均減為1月15日)、7月(共二罪,均減為3月15日)、4月(共二罪,均減為2月)、3月、5年2月、6月(減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④復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⑤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⑥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④至⑥所示之罪,嗣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並於105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雖已著手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能預借現金成功,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僅
為一時貪念,竟冀圖不勞而獲,先後2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欲將竊得之信用卡插入銀行所設置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然因故未能成功,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是其滿足尋求私慾之目的,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施欣豪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李永輝已取回部分遭竊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李永輝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李永輝領回,有告訴人李永輝之供述及他人尋獲寄回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物之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偵12998卷第38頁、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施欣豪、侯松棋、李永輝所有之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有財產上之價值,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失竊物品名稱及數量│被害人│備註│├──┼───────────────┼────┼──────┤│一│現金新臺幣2萬元│施欣豪│犯罪事實一㈠│├──┼───────────────┼────┼──────┤│二│門號0000000000號之廠牌APPLE、│侯松棋│犯罪事實一㈡│││型號IPHONE6行動電話1具、ZARA西│││││裝外套1件、白色襯衫1件、A&F深│││││藍色短褲1件(除A&F深藍色短褲1│││││件外,其餘物品總價值約為新臺幣│││││3萬2,800元)│││├──┼───────────────┼────┼──────┤│三│門號0000000000號之廠牌華碩行動│李永輝│犯罪事實一㈡│││電話1具、K金飾品3件、小羅盤1個│││││、手鍊1條、戒指1個、皮夾1只、│││││一卡通1張、現金新臺幣1萬5,000│││││餘元│││├──┼───────────────┼────┼──────┤│四│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同上│(已領回)│││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附表二┌──┬───────────────────────────┐│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一│現金新臺幣貳萬元│├──┼───────────────────────────┤│二│門號0000000000號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6行動電話壹具、│││ZARA西裝外套壹件、白色襯衫壹件、A&F深藍色短褲壹件│├──┼───────────────────────────┤│三│門號0000000000號之廠牌華碩行動電話壹具、K金飾品參件、│││小羅盤壹個、手鍊壹條、戒指壹個、皮夾壹只、一卡通壹張、│││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餘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