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昱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4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昱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罪,造成社會危害程度非輕,然同為該等犯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衡諸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已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刊登廣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獲取不法
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付告訴人7萬元,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未扣案1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已賠付告訴人7萬元,此部分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未賠付之3萬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55號被告葉昱揚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
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間,利用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a00000000號,刊登販售「型號GT380」鈴木機車1部之不實廣告,供不特定人下標,適 范大明 於同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上網瀏覽獲悉上開訊息,即與葉昱揚聯絡,並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見面洽談機車交易事宜,雙方言明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成交,葉昱揚並於103年8月間,以價金9萬餘元,向范大明販售「型號CB750」本田機車1部,約定可於104年4月間交車,范大明不疑有他,誤信葉昱揚確有出售上開機車之管道,遂依葉昱揚指示分別於103年7月28日、7月29日、7月30日及8月11日匯款2萬元、3萬元、2萬元及3萬元至葉昱揚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梅山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做為上開機車之價金及訂金。嗣於104年4月起,范大明屢向葉昱揚要求交車,葉昱揚均藉故拖延,范大明始悉受騙。
二、案經范大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昱揚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伊於上揭時、地在網路│││中之供述│上奇摩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之暱稱為「a00000000」刊││││登販售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型號GT380」機車,││││係友人 黃于豪 跟伊表示,車││││主賴先生要賣該車,黃于豪││││有帶伊去臺北市賴先生住處││││看過車,黃于豪與賴先生同││││意以5萬元代價出售予伊,││││伊確認確有此車,伊方刊登││││售車廣告,伊收了告訴人范││││大明7萬元後,即將5萬元交││││予黃于豪5萬元,但後來已││││聯繫不上黃于豪;伊收告訴││││人3萬元「型號CB750」機車││││之訂金,係打算至日本幫告││││訴人找引擎,再回臺灣組裝││││,伊確實未前往日本,由日││││本零件廠寄送至臺灣予伊,││││但伊與告訴人起爭執,並遭││││告訴人提告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范大明於警│證明遭被告詐騙,迄今未取│││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回款項,亦未取得上開機車││││之事實。│├──┼───────────┼────────────┤│3│中華郵政105年6月22日儲│佐證告訴人為被告詐騙,匯│││字第1050105849號函暨附│款至被告開立之上揭梅山郵│││件│局帳戶之事實。│├──┼───────────┼────────────┤│4│露天網站網拍上開機車網│佐證被告以不實網路廣告訊│││頁訊息、臉書私訊內容、│息詐欺告訴人之事實。│││帳號資料││├──┼───────────┼────────────┤│5│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佐證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後,並未前往日本之紀錄之││││事實。│├──┼───────────┼────────────┤│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佐證被告以相同方式上網刊│││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登販售上揭GT380型號機車│││56號、105年度偵字第700│之不實廣告,向其他人行騙│││1號起訴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昱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