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菀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菀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2號被告劉菀真女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彰化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菀真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100CC後,隨即自上開居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鹿港鎮內。嗣於翌(13)日凌晨1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鹿東路2段鹿東電線桿旁,不慎自摔,為巡邏員警 蔡岳勳 發現,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劉菀真固 坦承曾有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酒後騎車上路,辯稱:係牽機車上路,機車並未發動云云。經查:
證人員警蔡岳勳於本署偵訊詢問時證稱:當時執行巡邏勤務,被告機車倒地壓在她身上,機車還在發動,伊下車幫忙將機車扶起,確認被告狀況,被告說她騎乘該重型機車,要去鹿港鎮內,當場有聞到酒味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未盡相符,且上開犯罪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共6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楊自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