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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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18號抗告人 林睿勝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日本院一0七年度司拍字第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擔保對其之借款債務,曾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三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一土地持分及二建物含共有部分)共同設定登記以其為權利人、抗告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元、一百五十六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抗告人對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三百七十四萬元、一百五十六萬元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保證、信用卡、貼現、承兌、墊款、買入光票、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特約商店契約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一三六年五月一日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
(二)抗告人同日向其借款二百九十四萬元、十七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至一三六年五月三日、一一六年五月三日、一一六年五月三日止,利息分別按其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0‧八九、四‧八二、四‧八二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抗告人僅攤還本息至一0六年十二月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百八十九萬七千八百一十八元、十六萬一千五百一十元、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共四百三十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取償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均按與相對人承辦人員間之協調結果按期清償,由相對人逕行扣款,對於原裁定甚為訝異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自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一併請求;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八十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四號、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0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抗告人於一0六年五月三日共同設定登記以相對人為權利人、抗告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三百七十四萬元、一百五十六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三百七十四萬元、一百五十六萬元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一三六年五月一日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同日向借款二百九十四萬元、十七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至一三六年五月三日、一一六年五月三日、一一六年五月三日止,利息分別按其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0‧八九、四‧八二、四‧八二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抗告人僅攤還本息至一0六年十二月三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百八十九萬七千八百一十八元、十六萬一千五百一十元、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共四百三十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經相對人 陳明 在卷,核與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催告函、本院一0七年度司促字第二四一四號支付命令所載一致(見司拍卷第五至十九、二七至三十頁),揆諸上揭判例、法條,抵押權已經登記,相對人並已釋明抵押權擔保之金錢借貸債權存在且未受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二)至抗告人主張其均按與相對人承辦人員間之協調結果按期清償,由相對人逕行扣款,為相對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實體上爭執,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原法院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於一0七年四月十日以一0七年度司拍字第九二號裁定准許拍賣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不動產詳目★土地部分┌────────┬──┬────┬────┬────┐│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建│九六三二│一萬分之│林睿勝││香坡段第五四四地││平方公尺│五二│││號│││││└────────┴──┴────┴────┴────┘★建物部分┌────────────┬─────────────┐│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第四0│新北市○○區○○路○○○號││四七號│五樓│├───────┬────┼────┬────────┤│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地號│├───────┼────┼────┼────────┤│八六‧五三平方│全部│林睿勝│新北市新店區香坡││公尺│││段第五四四地號││附屬建物:│││││陽台十三‧七四│││││平方公尺│││││花台0‧三八平│││││方公尺││││├──┬────┴────┴────┴────────┤│備註│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同段第四0七六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三│└──┴───────────────────────┘┌────────────┬─────────────┐│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第四0│新北市○○區○○路一一三至││七五號│一四三(單)號地下二層│├───────┬────┼────┬────────┤│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地號│├───────┼────┼────┼────────┤│二一八一‧六五│八一分之│林睿勝│新北市新店區香坡││平方公尺│一││段第五四四地號││││││├──┬────┴────┴────┴────────┤│備註│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同段第四0七六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0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