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8號原告 許家銘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ZBA2474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BA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29日上午8時27分,在國道1號北向91.3公里處,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下稱楊梅分隊)以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並載明原告應於106年12月18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11月29日到案陳述意見,復於107年1月1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示指示行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現住臺北市,每日駕車南下至新竹縣政府上班,系爭車輛亦均由原告自行駕駛,並未出借他人使用,原處分竟記載系爭車輛於北上車道違規,顯不符現實。況依原告差勤紀錄,當日原告於上午8時11分即至辦公室簽到,不可能再於上午8時27分交通繁忙時,再出現在北上交流道違規。又槽化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應為單實線、Y型線或斜紋線,舉發照片上之車輛係跨越重新劃設新車道線而未刨除舊車道線所形成之雙白線,並非跨越槽化線,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槽化線屬禁制標線中之輔助標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定有明文。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8時27分27秒,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左前方,隨後打右方向燈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於影片時間8時27分31秒至8時23分33秒,再跨越槽化線變換至出口車道駛離,故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行駛,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系爭舉發單、舉發照片、陳述書、被告送達證書、原處分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2至15、27、28至29、33、34頁),堪認舉發照片所顯示之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跨越槽化線甚明。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未於原處分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亦無跨越槽化線之情事云云,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於原處分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㈡、系爭車輛有無跨越槽化線之情事。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有無於原處分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原告雖一再主張其上午係南下至新竹縣政府上班,不可能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原處分所載之地點,並提出其個人出勤查詢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惟查:
⒈觀諸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29日之通行明細,系爭車輛自上
午7時47分9秒時起至同日上午7時59分53秒止,依序通行國道1號北上104.5公里、97.9公里、95.6公里、92.8公里電子收費站等節,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0日總發字第1070000796號函及所附車輛通行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2、65頁),而國道1號北上至新竹縣政府最近之出口匝道為91公里之竹北交流道,且北上92.8公里至新竹縣政府之出口匝道間,僅在92.8公里處設有電子收費門架乙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5月23日業字第1070024053號函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再對照系爭車輛遭攝得於106年9月29日上午8時27分,行經國道1號北上竹北、芎林出口匝道,有舉發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並函覆原告於106年9月間確為該局員工,有該局107年4月20日環人字第1073600091號函1份可考(記本院卷第44頁),足見原告確於106年9月29日上午7時至8時間,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路段,並於竹北出口匝照駛出,前往新竹縣政府工作。原告主張其至新竹縣00000000道0號南下路段,不可能行經北上路段云云,洵屬無稽。
⒉又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29日上午7時59分53秒,行經國道
一號北上92.8公里電子收費站,並經攝得自91公里竹北出口匝道駛出,業如前述,原告復陳稱未曾將系爭車輛出借他人使用,系爭車輛亦無失竊及車牌遺失報案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2日北市警刑贓字第10734121300號函及所附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內政部警政署107年5月2日警政刑偵字第1070085190號函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54頁),堪信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29日上午係由原告管理使用無疑。原告空言主張其未駕駛系爭車輛,難以憑採。再舉發照片攝得106年9月29日上午之交通狀況順暢,並無壅塞之情,有舉發照片14張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如以高速公路一般時速每小時100公里計算,92.8公里至91公里之距離為1.8公里(計算式:92.8-91=1.8),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僅須1分鐘左右時間(計算式:1.8公里÷時速100×60分鐘=1.08分鐘),衡情系爭車輛應於該日上午8時左右經過91公里竹北出口匝道。
⒊原處分雖依行車紀錄器所載時間,認定原告於106年9月29
日上午8時27分有違規行為,有原處分、舉發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13至15頁),而與本院推論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之時間約為上午8時有異,惟行車紀錄器因機器設置、人為校正等因素,就時間之記載難免有所誤差,原處分依行車紀錄器所認定之違規時間縱與實際違規時間有些微落差,然該時間之落差既非完全不同之年、月份或日期,且原告確有於該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原處分所載國道1號北上91公里之違規地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於原處分認定之客觀狀態事實並無違誤之情形下,就該時間之錯誤應認僅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被告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尚難認原處分已達違法之程度。是原告單以原處分所載時間有些微錯誤,主張其未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原處分所載之地點,難認有據。
㈡、系爭車輛有無跨越槽化線之情事:再按,槽化線係禁制標線之輔助標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171條第1項規定甚明。稽之系爭舉發單所附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29日上午8時27分31秒,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欲向右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以進入「竹北、芎林」匝道,並於同日上午8時27分32秒跨越槽化線前端,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堪認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禁制標線指示行車之行為。原告雖主張其係跨越尚未刨除舊車道線所形成之雙白線,並非跨越槽化線云云。然系爭車輛於採證照片所載上午8時27分36秒至39秒,固行經尚遺有痕跡、未完全刨除之舊標線地點,有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惟本件系爭車輛於上午8時27分32秒已跨越槽化線,業如前述,則系爭車輛之後是否跨越舊標線而未跨越新劃設之槽化線,即與原告有無本件違規行為無涉。
㈢、又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6年12月18日前到案,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11月29日到案陳述意見,復於107年1月1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裁決乙節,有系爭舉發單、陳述書、原處分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2、28至29、34頁),足見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6年8月25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之情事,且該時間之記載縱有些微誤差,亦尚未達違法之程度。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