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銘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銘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酒駕事實,但是在住處的巷口遭人毆打,因為家裡的門是關起來的,車子就在旁邊,只好開車逃跑,是被人毆打後之緊急避難,原審判決過重云云,惟查:
(一)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避難意思外,客觀上亦應具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即法益受侵害之緊急迫切狀態,且緊急避難行為須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緊急避難之主張,提出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8頁)。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6年7月12日19時52分至本院急診求治,又於民國106年7月13日14時7分急診求診,後於同日20時45分出院,需回門診追蹤治療」,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106年7月12日22時36分許,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106年7月13日是回去醫院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前揭照片、診斷證明書、收據僅得證明被告於
106年7月12日19時52分曾因受傷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尚難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有遭人毆打或法益受侵害之緊急迫切狀態,實難認其所為與前開緊急避難之成立要件相符而有阻卻違法事由。
(二)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要件,並斟酌被告造成之實害及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狀,於該罪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顯然已斟酌全盤情節,本院認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為之前開指摘,經核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廖建傑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㈠被告張銘豐前因酒後駕駛,為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不慎撞擊停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劉柏弟 所有)、1392-VC號自小客車( 蔡馥宇 所有)、7D-9957號自小客車( 王畯弘 所有)」應更正為:「不慎撞擊停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劉柏弟使用)、1392-VC號自小客車(蔡馥宇使用)、7D-9957號自小客車(王畯弘使用)」。㈢量刑方面補充:除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例示要件,另斟酌被告本案造成實害,毀損三輛汽車又使一人受傷,竟然仍於肇事後逕行離去現場(未據偵查被告有無明知肇事使人受傷而逃逸)。雖被告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本院卷第一○至一三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參照),但仍應從重量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思璟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621號被告張銘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銘豐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日)夜間10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擊停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劉柏弟所有)、1392-VC號自小客車(蔡馥宇所有)、7D-9957號自小客車(王畯弘所有),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測定值數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滕治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