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民國96年6月21日下午2時30分,無與告訴人 林秀雄 有任何衝突,亦無吵架,衡情豈有無緣無故辱罵告訴人之理;又96年6月22日上午6時許,伊雖二次(約隔2、3分鐘)口出辱罵之言語,但係辱罵胞弟 陳堉全 ,蓋胞弟以共有土地向銀行抵押卻不盡清償之責,致土地被拍賣,致伊見胞弟在場即出言辱罵,告訴人未經明辨,誤認在辱罵他,實有誤會等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秀雄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簡明月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97年5月23日訊問筆錄,參偵卷第
147頁)。㈡被告於偵訊中亦坦認在上開96年6月21日、6月22日都有與
告訴人爭吵(97年2月15日詢問筆錄,偵卷第39頁),被告嗣後翻供稱:6月21日當日未與告訴人衝突、爭執,已不可採;何況被告之胞弟陳堉全於偵查中亦證供:(96年6月22日在場時)我沒有聽到(被告在罵「幹你娘、老雞歪」),...或是我與被告距離很遠,可能沒有聽到等語(偵卷第14
1頁),益證被告稱其6月22日該次辱罵之語旨在責罵胞弟陳堉全云云,顯無可信。
㈢衡諸兩造間有土地糾紛(查該系爭內埔鄉龍潭第264地號土
地,原係被告所有,後經拍賣於96年2月12日由告訴人拍定取得後,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公告為既成道路,經告訴人訴願撤銷原處分),此有權利移轉證書、內埔鄉公所公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件附偵卷足按。被告亦自承上開案發時,告訴人雇工欲挖除系爭土地上敷設之水泥地面,被告有到場阻止,告訴人並有報警等事實,足稽兩造當時確有衝突,已屬灼然。
㈣此外復有錄音光碟(含對話譯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益
證被告確有上揭出言辱罵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明確,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次犯行,行為、時間各別,侵害告訴人人格法益
2次,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於公開場所出言辱罵他人,言詞粗鄙,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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