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
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6月後,於民國97年5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定期先命補正上訴理由,上訴人雖於97年6月27日提出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狀僅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