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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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94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9號、92年度訴字第2000號、94年度訴字第1764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老虎鉗,至高雄縣○○鄉○○街○○號、63號甲○○所管理平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先從63號1樓後門進入2樓後,持上開老虎鉗撬開63號處所內電源開關之外殼及插座外殼後,竊取甲○○所管理之家用電線,復從63號2樓陽台跨越至61號2樓陽台,踰越窗戶進入61號處所而侵入之,接續以上開老虎鉗撬開電源開關之外殼及插座外殼後竊取甲○○所有之家用電線(含63號處所共竊得20公尺),復以不詳之工具拆卸61號3樓浴室水龍頭1組(2支),而竊取之,得手後逃逸,並在高雄縣○○鄉○○路附近,以500元代價,將上開贓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集指紋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現場勘查員警 陳振東 於偵查中之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8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條項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害人於高雄縣○○鄉○○街○○號處所裝設窗戶,具防盜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又被告自承行竊時係攜帶老虎鉗1支,雖未經扣案,惟其所攜帶之老虎鉗係用於撬開電源開關之外殼及插座外殼並強取電線箱內之電線,當屬於堅硬之鐵製工具,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老虎鉗並踰越窗戶入屋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侵入建築物罪。又高雄縣○○鄉○○街○○號、63號處所平日並無人居住,均為被害人甲○○所管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上開處所顯為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起訴意旨認係成立同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尚有誤會,惟起訴法條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侵入被害人甲○○所管理之上址61號、63號處所行竊,顯係破壞同一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407第號判例意旨參照),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於接續犯。被告一竊盜行為同時構成數款加重情形,應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竊取物品致被害人回復耗費金錢,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