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29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前於民國97年3月14日晚上2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至真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4-0.55)毫克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㈡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騎乘上開機車違規酒駕,因異議人持有職業小客車駕照,並無輕型機車駕照,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前揭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影響異議人工作,家計陷入困境,是不服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㈣經查:⑴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就此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⑵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異議人駕駛執照,係指異議人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之資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無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本院審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乃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
3款所明定,而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相符合。⑶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異議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為吊扣異議人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而屬違法處分,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二、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3月14日晚上23時
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至真路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舉發「駕駛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4-0.55)毫克」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除處罰鍰外,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是抗告人對上開違規案裁處,並無違誤。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第1項第4款:「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經全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查得異議人無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意,以避免駕駛人於短期內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行駛於道路,而危及一般用路人,此一考量公眾用路安全之立法,與個人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兩相權衡所保障之利益,堪認上開吊扣駕照之規定,尚在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權限範圍內,並無顯然侵害受處分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既係酒後駕駛輕型機車違規而遭取締,則依規定吊扣其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法自無不合,因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理由,係「原條文將
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
㈡再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可參,本件受處分人若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輕型機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職業小客車之結果(即影響其工作及生活),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吊扣」各級車類駕照規定刪除,抗告人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則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駕駛輕型機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而逕行吊扣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亦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為有違誤,因而將原處分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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