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與附表編號1、2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2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所示之3罪曾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徒刑7年6月確定)。
三、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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