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2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10月,定應執行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91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由原審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
⑴96年9月中旬某日14時分許,在屏東縣○○鄉○○段某處芒
果園工寮內,徒手竊得甲○○所有之抽水馬達機具1組(已發還)。
⑵96年9月24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1之6
號「豐揚」小吃部,將窗戶之冷氣機自外面往內推入後,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徒手竊得丁○○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⑶96年10月26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趁該該處大門未關,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 傅木龍 所有之行動電話及機車鑰匙各1支及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
⑷96年11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工寮,以石頭砸毀大門玻璃,並踰越該大門侵入工寮內(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提據告訴),從手竊得電動搬運車1輛(已發還)。
⑸96年12月5日15時10分許,屏東縣○○鄉○○段某芒果園內
,趁丙○○未將鑰匙取出,即徒手竊得 張正雄 所有而為丙○○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丁○○、傅木龍、 鄭知秋 及丙○○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可資佐證。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就上開事實欄一之⑴、⑶、⑸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一之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上開一之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上開一之⑵、⑷之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87年間,因竊盜、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10月,定應執行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91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由原審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又被告為國中肄業,有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智識程度非高,被告00年00月0日出生,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為之,且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已部分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竊盜部分分別量處3月、
7月、3月、7月、3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所得財物僅部分返還,並非全部返還,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起訴書乃聲請原審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原審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云云;經查,本件公訴人固於起訴書中具體請求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但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者為限。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固有5次竊盜犯行,但其分佈於4個月內為之,即非反覆密集為之,是難認其已以達慣常性,原審就此部分雖未論及,惟結論並無不同,是就公訴人之上訴,仍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故不再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