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前科之記載為「甲○○曾犯公共危險罪,於民國92年
5月30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科刑。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於92年5月30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違反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之申報義務,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危害情節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