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8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雖約有新台幣(下同)43,000元,然除支出抗告人本身之生活費用外,因弟弟黃謀忠尚須負擔住所之房屋貸款,姊姊 黃玉鳳 已出嫁,並無收入,是以,關於抗告人父母的扶養費用每月35,000元皆由抗告人承擔,並非如原審所認定每月僅分擔8,101元。另抗告人所申請民國95年一致性協商成立協議之無擔保債權人未納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故抗告人每月除依協議繳交14,000元外,另須給付上開2家銀行3,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金額。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實有不當,為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95年12月2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簽立協議書,並約定抗告人應自96年1月起,分140期,按年利率8%計息,於每月10日清償14,000元,惟抗告人於繳納13期後,即毀諾未依約還款,並在消債條例施行後,就尚未協商之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之債務,致函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經該行以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退件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及台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9頁、第12頁、第51至65頁),應認真實。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抗告人是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經查:㈠抗告人雖主張其平均月收入約為43,000元云云,惟依其所提
出薪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0頁),其97年2月至8月總收入為263,889元,是以抗告人目前平均月收入應為43,982元。此外,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並非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又本院參酌抗告人雖設籍於高雄市,惟自承目前於台南市工作,並有其所提出之居住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頁),因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660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始為合理。
㈡又抗告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父母 黃貽俊 及 黃高美珠 之扶養費
用共計35,000元,並提出黃貽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二人95~96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第38至46頁)。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貽俊及黃高美珠於96年度利息收入分別為147,986元、72,830元,以該年度銀行普遍定存利率約年息百分之2.5計算,其存款至少各有500餘萬元、200餘萬元以上,可見二人皆尚有相當資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亦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依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3,982元,於扣除其所需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4,322元(計算式:43,982元-9,660元=34,322元)可資運用,要非不能負擔原協商金額及未參與協商之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分期債務,於此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現有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用支出後,尚無不能償還債務之情形。此外,參以抗告人亦無法提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縱認抗告人曾完成前置協商之程序,亦未見其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以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惟經本院認應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後,仍認抗告人無此情形存在,故本件抗告仍屬無理由,依法應駁回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李育信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