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戒治,於89年4月5日執行完畢。嗣於94年間,即首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同年間,即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之,合併於96年9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96年9月29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30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另涉贓物案件為警查獲,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已非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決議㈡參照)。
二、核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檢察官當庭求刑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