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7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同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3年間,其又因侵占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同年間,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迄94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1日11時50分許,前往台中縣○○鄉○○村○○街○○號丙○○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先以徒手扳開該住處之鋁窗條(毀損部分未據丙○○提出告訴),自窗戶進入屋內後,再徒手敲破臥室房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丙○○提出告訴),入內竊取丙○○所有置於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千8百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過程被丙○○之親戚 賴成宏 目睹,經告知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將起訴書證據清單欄㈢之「乙○○」更正為「賴成宏」外,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搶奪、侵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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