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1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案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96年10月12日19時43分在俊英街219巷口查獲駕駛人甲○○君騎乘DNM-856號輕型機車,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之測定值0.29mg/L)違規,遂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攔停舉發之。駕駛人甲○○違規當時並未考領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係以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資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准予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甲○○因酒後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所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嗣後甲○○仍得以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資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准予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且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禁考處分,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立法意旨,為兼顧公平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旨意,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2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口,為警以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之違規情事,予以攔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㈡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0月12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口,為警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超過標準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開單舉發。嗣異議人前往繳交罰鍰時,監理單位見異議人無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竟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駕駛執照,此顯已剝奪異議人之工作權,且不符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聲明異議之範圍,不含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甲○○於96年10月12日19時43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處時,為警攔檢進行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坦承不諱,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故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㈣至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輕型機車,並非駕駛聯結車違規,原處分機關竟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無非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
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為顯明。㈤本件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應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異議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則異議人既無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異議人無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輕型機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聯結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其他車種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準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已修正,竟仍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裁定上開撤銷部分不罰等情。
三、經查: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如未吊扣甲○○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資格,嗣後甲○○仍得以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資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准予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且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禁考處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本件依法不能吊扣異議人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異議人甲○○嗣後是否可以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資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准予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且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禁考處分一節,應由抗告人依法自行處理,然仍不能以上開理由,逾越法律規定,逕行吊扣異議人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