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0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1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298-QM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05公里處時,經警以雷射測速採證儀器測得時速116公里,認有超速之違規。然當時為春節期間,車流量極高,且異議人車內裝設GPS導航系統(下稱導航系統),對於測速地點均有善意之提醒,故不可能有超速之違規。又本件超速舉發相片出現二部車輛,二車重疊相距10公尺之內,本難直接認定係異議人之車輛違規,舉發機關有義務證明何者為違規之車輛。況且雷射測速雖然準確性高,但必須對準車頭或車尾直線測速並拍照,本件係在路肩進行測速,測速結果是否正確,尚有疑義。復以雷射測速採證過程,有測速--判定--拍攝之秒差,由於車輛高速行駛,雷射測速所需時間為0.3秒,以違規時速116公里計算,測速所需時間車輛已行駛9.7公尺,若再加計拍照時間約0.5秒至3秒,則此秒差間車輛已行駛26至106公尺,因此,自足生照片中內側車道之車輛違規超速之合理懷疑。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亦有明訂。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05公里處(限速為每小時100公里),經值勤員警以手持雷射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每小時116公里,有超速16公里之違規,乃據以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認違規事實明確,裁決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2月21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警三交字第0970471075號函、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測速採證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規格為125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ULTRALYTECOMPACT),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12月2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12月31日一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據。
(二)異議人不服裁罰,以:⑴異議人駕車當時為春節期間,車流量大,且裝設導航系統,會提醒前有測速照相,不可能違規超速;⑵警員於路肩採證,非與受測車輛成直線方式測定,方法錯誤,難認準確;⑶雷射測速有測速--判定--拍照之秒差,本件既於採證照片上出現另一車輛,可能係該車於上開測速秒差內闖入測定範圍,遭致誤會等情,認原處分並非正確。依其異議理由,除可推知異議人係當日遭舉發違規車輛之汽車駕駛人無誤之外,茲就所質疑各點,論證判斷如後。
(三)關於本件違規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其測速原理及採證操作過程一節,經本院向內政部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查詢結果,函覆略稱「本件採證儀器業經檢定合格,尚無設計上可能之採證缺陷」等語,並提出雷射測速照相設備介紹之簡報資料(含設備簡介、設備安裝、操作使用數位資料處理及輸出等)1份供本院參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警四收字第0970403099號函及檢附臺灣光學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學公司)之雷射測速照相設備介紹之簡報資料1份附卷可稽。為查明異議人所質疑之問題,本院另函請代理上開雷射測速儀器進口之臺灣光學公司進一步為具體之說明,其函覆指出:⑴該雷射槍測速器屬執法用雷射測速設備,其測速原理係利用量測雷射光脈波自雷射槍發出至被測車輛往返所飛行時間,以求得其距離。並於0.3秒內連續量測目標物達40次以上之距離變化已獲得目標物之速度數據,且所測得資料必須達85%以上符合正常之距離變化,才會顯示速度數據,否則將出現錯誤訊息(如量測之0.3秒中有其他車輛穿過阻斷雷射光或儀器晃動測到其他車輛等);⑵該設備因雷射光束集中不易擴散,故可經瞄準鏡紅色亮點對準單一目標車輛量測而不受旁邊車輛干擾(另雷達測速設備則因雷達波擴散角度大,易受鄰近車道車輛或大型車輛影響)。且配合照相系統並使用專業用三角架架設使用,不易晃動,穩定度極佳,方可拍得百公尺外之清晰照片。又該照相系統具「防更改」功能,照相或數據如被更改,則此照片將無法被讀取、顯示或列印;⑶該雷射測速照相系統完成測定所需時間為0.3秒。攝影機同時將連續影像中判定超速時之影像傳至微電腦並顯示於螢幕。所有影像傳輸、儲存並顯示所需時間皆於1秒內完成。如因他車突然進入,儀器會如上述出現錯誤訊息不予拍攝;⑷綜合上述,本件依該設備如能測得數據且拍下照片,則該數據應為照片中車輛無誤等情,有臺灣光學公司97年7月22日臺光字第970722
001號函文及隨函檢附該雷射測速儀原廠型錄及該機種經國際警察首長協會(IAPC)測試,並證明根據美國交通部國家高速公路安全署符合雷射測速設備所有最低功能規格之中、英文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憑。
(四)依上說明,本件採證所使用雷射測速儀之測速原理,乃藉由發射雷射光波至被測車輛往返所飛行時間之距離變化,以求得其距離,且於0.3秒內連續量測目標物達40次以上,該操作測定位置並無必須與被測車輛行進方向成一直線之必要,尚無疑義。如操作員警係在路肩採證,因COS餘弦角度之緣故,將發生「角度愈大,測速值愈低」之情況,此有上開臺灣光學公司簡報資料投影片圖示之說明在卷可參。因此,本件值勤員警固係在路肩斜向瞄準異議人車輛採證,但其所測得之測試值,實係低於直線測定時之測定值,換言之,異議人當時實際車速應較上開測定值更高,可以認定。此觀之異議人所提出卷附雷射技術在交通安全上之應用(附件一)一文,亦載明「雷射測速槍以量測紅外線光波傳送時間來決定速度,由於光速是固定,雷射脈衝傳送到目標再折返的時間會與距離成正比…實務上為避免錯誤,一般雷射測速器在瞬間發射高達7組的脈衝波,自以最小平方求其平均值,去計算目標速度」等詞,與上開說明雷射測速原理並無不同,並無強調必須「直線測定」。雖該文後附關於「雷射」測速之圖示顯示係以直線方式測定目標車輛,但此僅係用以比較「雷達測速」與「雷射測速」原理之不同,異議人自行在該圖示一旁註解「雷射以直線前進,故必須對準車頭或車尾」等詞,就該雷射測速須對準車頭或車尾一節,係為特定目標物,固屬正確,但其進而推認雷射測速必須與受測車輛行進方向成一直線云云,顯有誤會,尚無可採。
(五)異議人雖又指稱該測速過程有測速--判定--拍攝之秒差,約0.3秒加計拍照時間約0.5秒至3秒,依當時時速116公里計算,在秒差之26公尺與106公尺之間,可能因其他車輛進入該測速範圍造成干擾,而致誤判云云。查員警使用該雷射測速採證,固可以切割為測速--判定--拍攝等過程,但實際測速所需時間為0.3秒,且該0.3秒內因雷射以光速進行,可連續量測目標物達40次之距離變化,以獲得目標物之速度一情,業據上開函文說明綦詳。由此可知,該0.3秒乃完成測速所需時間,至於測速後影像傳輸、檔案儲存、顯示影像所需時間,與測速所需時間顯屬二事,不容混淆。異議人所提之證據,亦已載明雷射測定時間為0.3秒,雖附件二資料另有「雷射槍測速加上拍照存證的時間約3秒鐘」之說明,但此乃用以指出雷射測速有其先天上之限制,即「連續二台以上的超速車輛,值勤員警只能選擇一台偵測」,核與測速所需時間無關。加以如在
0.3秒測速時間內確有車輛闖入,將導致出現錯誤訊息,無可能完成測速採證,有如上述,是本件警員既將該雷射測速儀器所顯示之「十」字瞄準點鎖定在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車牌位置,並拍照採證成功,依上開測速原理,並無誤判為該照片內側車道車輛之餘地。異議人將測速時間加計拍照時間推算,認有36至106公尺之測速範圍,可能其間有車輛違規超速進入測定範圍導致誤判云云,亦屬誤解其自提之證據資料,並無可取。
(六)至於異議人表示當日春節期間,車流量大,且其車上有裝設導航系統,有測速之善意提醒,不可能違規超速云云。縱當日確因春節假期,車流量大,依常情仍可能有非屬壅塞之路段區間,異議人既指稱或係採證照片中另一車輛超速違規,亦足見當日確有超越速限駕駛之可能。而異議人車上裝設導航系統,固有善意提醒前方有測速照相之功能,但仍不能保證因此即不會超速違規,此並非足以阻卻違規之法律上事由。甚至卷附異議人所提上開資料(附件一)於雷射與雷達功能之比較圖表中,業已載稱雷射測速「被偵測可能性為不可能」等詞,則本件異議人車輛之導航系統於上揭時地是否曾有「善意之提醒」,亦屬有疑,是其此部分辯解仍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其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其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不服裁決處分,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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