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義務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愷他命叁拾貳包(合計淨重貳仟玖佰柒拾陸點伍柒公克,純度捌拾捌點壹貳%)、廣東嘉禾粥空袋、香橙酥空袋、POLO牌藍色行李箱各壹個、韓食神廚空袋貳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4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遊玩時,明知愷他命業經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且愷他命亦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仍於97年3月20日11時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華酒店旁某餐館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樹 」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該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樹」將事先已放置在「廣東嘉禾粥」、「香橙酥」、「韓食神廚」等4個食品包裝空袋內之愷他命32包(合計驗前淨重2976.58公克,驗後淨重2976.57公克,純度88.12%),連同內含大陸地區門號SIM卡1枚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交給甲○○,再由甲○○負責將上 開愷 他命私運至臺灣,雙方約定在甲○○成功入境臺灣後,「阿樹」將會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繫,屆時再指示交貨方式並予以酬謝。甲○○取得 上開愷 他命後,將之藏放於其所有之POLO牌藍色行李箱內,於同日自深圳市前往澳門,再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836號班機返臺,以此方式共同 私運愷 他命入境。嗣於97年3月20日21時25分許,甲○○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時,因行李X光機照射結果顯示其所托運之上開行李箱有異常狀況,而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32包、廣東嘉禾粥空袋、香橙酥空袋、POLO牌藍色行李箱各1個、韓食神廚空袋2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SIM卡1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上開文件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7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毒品與空包裝袋照片48張附卷及上開愷他命32包(合計驗前淨重2976.58公克,驗後淨重2976.57公克,純度88.12%)、廣東嘉禾粥空袋、香橙酥空袋、POLO牌藍色行李箱各1個、韓食神廚空袋2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SIM卡1枚)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 查愷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
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愷他命回臺,自應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案外人「阿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返臺,數量非少,造成相當數量之毒品流入我國境內,對社會有潛在之危險性,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所運輸之愷他命於入境後旋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被告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愷他命32包(合計驗前淨重2976.58公克,驗後淨重2976.57公克,純度88.12%),既為被告私運回臺之物,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愷他命因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POLO牌藍色行李箱1個及廣東嘉禾粥空袋、香橙酥空袋各1個、韓食神廚空袋2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SIM卡1枚)等物,分別為被告或共犯「阿樹」所有,且均係供運輸本件愷他命之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行李箱、包裝空袋、行動電話等物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行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另警方於查獲本案時固自被告身上一併扣得TAT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惟該支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自用,並未用以聯絡販毒事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支行動電話與被告本件私運愷他命回臺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洪珮婷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