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億裕通運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6年11月26日所為如附表所示處分(原處分字號均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原處分字號均詳如附表所示)均撤銷。
億裕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億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如附表所示各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收費區時,因未儲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晶片卡片,致其車上所裝設作為扣款工具之E通機扣款失敗,嗣經承攬是項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製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異議人補繳各筆費用,惟異議人收受通知後,屆期仍未補繳費用,遠通公司乃將本件移送交通○○○區○道○○○路局交由國道公路警察局,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6年11月26日以如附表所示之各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輛係異議人名下之靠行車輛,實際車主、使用人均係乙○○。因乙○○申辦E通機之際,並未徵獲異議人同意,自難苛令異議人就該E通機之使用及相關衍生費用同負責任。又異議人於收受各該補費通知後,均立即通知實際駕駛人乙○○儘速繳費,乙○○也均明確回覆將依限繳費,自已善盡應負責任。況異議人於96年9月間收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舉發通知單,而知悉乙○○未依限繳費後,且旋於同年10月5日前往遠通公司查詢欠費情況,並全數予以代繳相關欠費,又於96年10月6日前數日前往監理機關陳述意見,但監理機關人員表示無權更改,異議人後來才知道應向原舉發機關陳述意見,故異議人又於96年10月6日將本件違規行為之陳述書寄至交通○○○區○道○○○路局岡山收費站,載明實際駕駛人乙○○之年籍資料;再於96年10月9日提出補充陳述書,陳述上開車輛係乙○○靠行。則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實際駕駛人為乙○○,原處分機關疏未慮及上開各情,堅對異議人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0點、第13點第1項、第17點亦有明文。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1.異議人是否於法定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舉發機關告知本件違規事實應歸責之人;2.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僅可歸責於實際駕駛人,異議人對此是否仍應負責而不能主張轉罰。爰分敘如下:
㈠查異議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駕駛人
乙○○靠行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且由駕駛人乙○○駕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該車輛申辦遠通電收公司電子收費服務,因車上裝設之「車內設備單元(即俗稱之遠通E通機)」未儲值足夠金額,行經ETC電子收費車道,致無法完成扣款),經承攬是項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份,限異議人於96年6月10日前補繳,異議人屆期仍未依限補繳上開費用,而經移送由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紙,及異議人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乙○○戶籍謄本、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35號卷第36至45頁),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75號卷第91、92頁),此外,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該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乙○○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7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一節,至為明確。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甚詳。經查:
1.本件異議人於96年10月6日應到案日期前,曾就本件違規行為,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南區分中心陳述意見,並提出駕駛人乙○○之駕駛執照,此經異議人公司經理 呂炳昆 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調查時分別到庭供述稱:異議人因陸續接獲「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多達
700多張,乃聯絡駕駛人乙○○應依限補繳,嗣又接到國道公路警察局(簡稱公路警察局)製發之舉發單(俗稱紅單)共197張(公路警察局實際上已發出裁決書201張),異議人公司人員於舉發書所載96年10月6日到案日期前數日,曾經前往高雄巿政府交通局陳述實際駕駛人為乙○○,及出示乙○○之相關資料,惟高雄巿政府交通局未同意將違規處罰轉嫁於乙○○,經異議人於96年10月5日聯絡到乙○○,證實乙○○並未依限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費後,深恐被罰,不知如何因應,乃由異議人將700多張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全數向遠通公司繳清等語綦詳;證人即高雄巿政府交通局股長 李文寬 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異議人確實有於應到案日期前,到高雄巿政府交通局陳述實際違規人為乙○○,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只因製發紅單裁罰係以違規人接獲補繳費通知單而未依限補繳前提,茲乙○○並未接獲補繳通知單,如因異議人之陳述及提出證明文件,即直接通知乙○○到案接受裁罰,亦有失公平,基於這點考量,交通局才未同意將裁罰責任轉移給乙○○,異議人確有於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局陳述實際駕駛人為乙○○,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屬實(見96年度交聲字第1275號案卷第99、100頁)。
2.由上揭呂炳昆及證人李文寬之供述,足認異議人於上揭應到案日期前,已向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巿政府交通局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無疑。
㈢另依我國相關公路法規規定,限定具有法人資格且符合特定
條件者,始得經營營業大型車運輸事業,且就該等汽車運輸業者之經營方式,復設嚴格之規範,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於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又汽車運輸業者既以利用營業用車輛經營運輸事業牟利,則不問汽車運輸業者與其所屬之各該駕駛人間實際所存者,係僱傭或靠行法律關係,汽車運輸業者均負有管理、監督之責任,乃屬當然。惟上開管理、監督責任,並非謂汽車運輸業者對於所有駕駛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有代受處罰並代為清繳罰鍰之責任。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例,因立法者已就各種違規之性質,區分應處罰「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之不同規範。是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者,汽車運輸業者固不得以其與駕駛人有「靠行」契約關係,僅為登記名義所有人為由,諉稱應由實際所有人受罰,惟於依法係對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擇一處罰時,汽車運輸業者仍非不得以違規行為可歸責於他人,且自己無可歸責事由而免於處罰,合先敘明。
㈣又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係規定,汽車行駛於
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是以主管機關自應視具體個案情形,各該違規事由之發生究應歸責於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而擇一對所有人或駕駛人裁罰。經查:
1.本件駕駛人乙○○所為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實際上係因前揭728-HA車輛通行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而該車輛所裝設之「車內設備單元」餘額不足,致無法順利完成扣款,業如前述,而依遠通電收公司為與申請電子收費之人簽約而預擬之「電子收費服務」定型化契約第15條已載明:「乙方如有欠費情事,應依照『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繳費截止日之期限及付款方式補繳通行費與作業處理費,惟若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乙方若未於甲方規定之期限完成補繳者,甲方得依『電子收費作業管理要點』之規定,移送相關警察單位」等文字,又遠通電收公司製發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亦記載:「提醒您:請務必於繳款期限內繳付,若逾期未繳,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令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惟您仍須補繳通行費及衍生之作業處理費」之文字(此有遠通電收公司「電子收費服務」定型化契約1份、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在卷可證,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75號案卷第97頁),是以申請電子收費之人按契約本有繳納欠費之義務,故車輛如係經該申請人同意交由他人行駛,則申請人對因此衍生之欠費,本不得以其非實際駕駛人之情而免受處罰。
2.惟本件情形,依遠通電收公司96年總發字第09600798號函附之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影本所示,該申請書「申請人」欄雖填載「億裕通運有限公司」名稱,惟在「申請人」及「法定代理人」簽章欄位內,均只有簽立「乙○○」之姓名,而無異議人之公司大小章或其法定代理人甲○○之簽章(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35號案卷第20頁),是應認異議人陳稱本件728-HA號營業用大貨車乃駕駛人乙○○未經異議人同意,擅以異議人名義與遠通電收公司簽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一節,即非子虛;又駕駛人乙○○冒異議人之名義,與遠通電收公司簽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惟其所提出之申請書既未蓋立異議人公司大小章,亦無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呂炳昆之簽章,是以雖遠通電收公司失查,核准該份申請書並據此提供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惟因該申請書上並無異議人之授權外觀,是仍不能認為遠通電收公司與異議人之間之電子收費服務合約已有效成立,乃屬當然。從而,於本件情形,自不得以異議人已與遠通電收公司簽立電子收費服務合約,而認為未依約繳交通行費之欠費責任,當然應由異議人負責。
3.再者,異議人於收到遠通電收公司寄發之催繳通知後,即將各該通知轉交乙○○並提醒乙○○繳費之事實,不僅為異議人 陳明 在卷,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75號案卷第92頁)。從而,異議人先前未與遠通電收公司簽立電子收費服務合約在先,於收受催繳通知而發現乙○○欠費之事實後,又已主動提醒乙○○繳納各該欠費,是即難認異議人就本件違規事實,有何疏於管理、監督之過失可言,異議人主張本件違規事實,應歸責由實際駕駛人乙○○受罰,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依法於到案期限前,向處罰機關告知
應歸責之人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又經核本件違規事實確應歸責於駕駛人乙○○,異議人則無可歸責事由,是則處罰機關即不得再對異議人裁決處罰。原處分機關竟仍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於法即有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即億裕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表:
┌─┬───────┬─────┬────┬────┬──────┬──────┐│編│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原舉發通│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號├───────┤(民國)│知單應到││││││本院案號││案日期││││├─┼───────┼─────┼────┼────┼──────┼──────┤│一│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4月25│96年10月│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2-ZEP009743│日下午8時│6日前│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號│45分(繳費││2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期限96年6│││││││96年度交聲字第│月10日)│││││││1275號││││││├─┼───────┼─────┼────┼────┼──────┼──────┤│二│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4月26│96年10月│員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2-ZCR006313│日上午0時│6日前│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號│3分(繳費││2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期限96年6│││││││本院96年度交聲│月10日)│││││││字第1276號││││││├─┼───────┼─────┼────┼────┼──────┼──────┤│三│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4月26│96年10月│造橋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2-ZBQ007790│日上午10時│6日前│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號│45分(繳││13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費期限96年│││││││本院96年度交聲│6月10日)│││││││字第1277號││││││├─┼───────┼─────┼────┼────┼──────┼──────┤│四│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4月26│96年10月│后里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2-ZCQ007446│日上午0時│6日前│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號│40分(繳費││2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期限96年6│││││││本院96年度交聲│月10日)│││││││字第1278號││││││├─┼───────┼─────┼────┼────┼──────┼──────┤│五│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4月27│96年10月│新市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2-ZDR005813│日下午2時│6日前│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號│19分(繳費││13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期限96年6│││││││本院96年度交聲│月10日)│││││││字第1279號││││││├─┼───────┼─────┼────┼────┼──────┼──────┤│六│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4月27│96年10月│新市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2-ZDR005811│日上午0時│6日前│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號│33分(繳費││13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期限96年6│││││││本院96年度交聲│月10日)│││││││字第1280號││││││├─┼───────┼─────┼────┼────┼──────┼──────┤│七│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4月27│96年10月│新營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2-ZDQ005934│日上午0時│6日前│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號│56分(繳費││2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期限96年6│││││││本院96年度交聲│月10日)│││││││字第1281號││││││├─┼───────┼─────┼────┼────┼──────┼──────┤│八│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4月27│96年10月│新營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2-ZDQ005935│日下午1時│6日前│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56│││號│55分(繳費││11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2項││├───────┤期限96年6│││││││本院96年度交聲│月10日)│││││││字第1282號││││││├─┼───────┼─────┼────┼────┼──────┼──────┤│九│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4月24│96年10月│新營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2-ZDQ005932│日下午1時│6日前│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號│25分(繳費││11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期限96年6│││││││本院96年度交聲│月10日)│││││││字第1283號││││││├─┼───────┼─────┼────┼────┼──────┼──────┤│十│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4月24│96年10月│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2-ZEP009742│日上午2時│6日前│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號│52分(繳費││2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期限96年6│││││││本院96年度交聲│月10日)│││││││字第1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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