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799號原告即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李璨宇 律師
徐漢堂 律師 林繼恆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易聰 律師追加被告 邱朱宜清 原住臺北市○○路○○○巷○號4樓
邱福海 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 邱瀟君 原住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3 邱儀君 原住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1 邱瑞海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追加被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6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
二、原告追加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同小段24-4地號2筆土地(以下分別稱24-2號土地、24-4號土地),為追加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24-2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及24-4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68.3平方公尺合計69.3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邱國治 所有,邱國治死亡後,由追加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又系爭土地屬臺北市○○○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追加下列請求為備位聲明:追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遷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8,818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6日陳報暨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62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在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審被告 張斯平 (下稱張斯平)所有,請求張斯平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部分系爭房屋並遷空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若非張斯平所有,即為追加被告所有,而追加主觀預備聲明,將前揭請求列為備位聲明,並表明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為訴之追加。惟系爭土地係遭張斯平無權占有,或遭追加被告無權占有,乃相排斥之不同事實,已難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於上訴程序追加被告為主觀預備合併,影響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甚者,追加被告可能未獲任何裁判,先位裁判結果對亦其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有害於追加被告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有礙訴訟之終結,張斯平復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背面)。又張斯平與追加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亦無情事變更情形,原訴之裁判更非應以追加之訴之法律關係為據。是原告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淑貞